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林鴻麒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
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鴻麒因積欠林啟芳款項,不滿林啟芳
以電話簡訊辱罵,亟欲找林啟芳理論,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
日下午二時許,
攜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
示之改造手槍(槍枝之彈匣內分別填裝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制
式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
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向林啟芳尋釁,因林啟芳拒絕與其
上車離去並轉身欲逃跑,
詎上訴人明知其前往尋釁所攜帶之前述
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威力強大,子彈穿透力甚
強,其對於逃往永貞路七十巷口及永亨路上之林啟芳開槍,可能
會擊中林啟芳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林啟
芳受槍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朝剛逃離而相
距不遠之林啟芳方向,接續射擊四發子彈(其中一發即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制式子彈並未擊發),雖未擊中林啟芳而未得逞,然
適有洪東額站立於永亨路十三號前,其中一發子彈射中洪東額之
右小腿,致洪東額受有子彈穿刺傷之傷害,另二發子彈分別擊中
停放在永亨路十三號理髮院前道路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鈑金及
該理髮院之落地玻璃窗,上訴人於開槍後
旋即逃離現場
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
有期徒刑六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
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亦稱
不確定
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
明知」或「預見」
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
生,則屬
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
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
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所攜帶之
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威力強大,子彈穿透力甚
強,以之對於剛從其面前逃離而相距不遠之林啟芳開槍射擊,可
能會擊中林啟芳發生死亡之結果,竟朝林啟芳方向射擊四發子彈
(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至二十行);理由中復引據洪東額在
偵
查中及第一審證稱:「開槍者是先開槍打中伊,又斜斜地瞄準被
追者再開三槍」、「在我後面大約七呎遠有另外一個人向我這邊
跑,被告(上訴人,下同)向他開槍,我跟被告講說你的槍是改
造的,不要開槍,但是被告還是針對那個跑的人開了三、四槍」
、「被告站起來拿槍直射,槍與肩膀同高」各等語,資為所認上
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持槍對逃跑之林啟芳接續開槍」之依憑(
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至十六行及第二六至二七行、第七頁第九
至十二行及第十四至十五行)。則依此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上
訴人開槍殺人之認識程度甚強,並有意使其發生,似係確定之故
意。原判決以上訴人「基於縱使林啟芳受槍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朝剛逃離而相距不遠之林啟芳方向,接續
射擊四發子彈,雖未擊中林啟芳而未得逞,然適有……」、「被
告持槍係對逃跑之林啟芳射擊,非朝天空或地面射擊,其有縱使
擊中林啟芳並造成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容認」,而認上訴人
係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至二一行、第
七頁第二十至二二行),不無將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相互混
淆,
難謂允洽。㈡、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其
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
予以說明,其踐行之
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確與
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就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規定不必要之情形,原審若未加以調查
,則又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在
原審以其持槍射擊之彈道,與林啟芳逃跑方向有明顯背離之情形
為由,聲請就
扣案槍枝為彈道位置(彈著點比對)之
鑑定,以釐
清其有無殺害林啟芳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一三
八頁、第一四五頁)。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方法未予調
查,究如何無須為此部分調查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有調查未
盡等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
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
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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