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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林鴻麒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鴻麒因積欠林啟芳款項,不滿林啟芳 以電話簡訊辱罵,亟欲找林啟芳理論,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 日下午二時許,攜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 示之改造手槍(槍枝之彈匣內分別填裝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制 式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 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向林啟芳尋釁,因林啟芳拒絕與其 上車離去並轉身欲逃跑,上訴人明知其前往尋釁所攜帶之前述 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威力強大,子彈穿透力甚 強,其對於逃往永貞路七十巷口及永亨路上之林啟芳開槍,可能 會擊中林啟芳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林啟 芳受槍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朝剛逃離而相 距不遠之林啟芳方向,接續射擊四發子彈(其中一發即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制式子彈並未擊發),雖未擊中林啟芳而未得逞,然 有洪東額站立於永亨路十三號前,其中一發子彈射中洪東額之 右小腿,致洪東額受有子彈穿刺傷之傷害,另二發子彈分別擊中 停放在永亨路十三號理髮院前道路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鈑金及 該理髮院之落地玻璃窗,上訴人於開槍後即逃離現場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 有期徒刑六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 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 明知」或「預見」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 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 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 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所攜帶之 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威力強大,子彈穿透力甚 強,以之對於剛從其面前逃離而相距不遠之林啟芳開槍射擊,可 能會擊中林啟芳發生死亡之結果,竟朝林啟芳方向射擊四發子彈 (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至二十行);理由中復引據洪東額在偵 查中及第一審證稱:「開槍者是先開槍打中伊,又斜斜地瞄準被 追者再開三槍」、「在我後面大約七呎遠有另外一個人向我這邊 跑,被告(上訴人,下同)向他開槍,我跟被告講說你的槍是改 造的,不要開槍,但是被告還是針對那個跑的人開了三、四槍」 、「被告站起來拿槍直射,槍與肩膀同高」各等語,資為所認上 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持槍對逃跑之林啟芳接續開槍」之依憑( 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至十六行及第二六至二七行、第七頁第九 至十二行及第十四至十五行)。則依此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上 訴人開槍殺人之認識程度甚強,並有意使其發生,似係確定之故 意。原判決以上訴人「基於縱使林啟芳受槍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朝剛逃離而相距不遠之林啟芳方向,接續 射擊四發子彈,雖未擊中林啟芳而未得逞,然適有……」、「被 告持槍係對逃跑之林啟芳射擊,非朝天空或地面射擊,其有縱使 擊中林啟芳並造成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容認」,而認上訴人 係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至二一行、第 七頁第二十至二二行),不無將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相互混 淆,難謂允洽。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其 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 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確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就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規定不必要之情形,原審若未加以調查 ,則又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在 原審以其持槍射擊之彈道,與林啟芳逃跑方向有明顯背離之情形 為由,聲請就扣案槍枝為彈道位置(彈著點比對)之鑑定,以釐 清其有無殺害林啟芳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一三 八頁、第一四五頁)。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方法未予調 查,究如何無須為此部分調查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有調查未 盡等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 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 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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