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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侯瀚翔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 訴 人 黃建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 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侯瀚翔強盜(既遂)、強盜未遂〔即原判決附表(下 同;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編號2至4〕及上訴人黃建盛強盜未 遂(即編號4)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就編號2、3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侯瀚翔共同犯強 盜二罪罪刑(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另就 編號4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侯瀚翔、黃建盛(以下除分別載稱 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共同犯強盜未遂罪刑(均係累 犯,侯瀚翔處有期徒刑四年、黃建盛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等就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各該部分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侯瀚翔就編號2至4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編號 2至4之各該部分被害人王伊婷、邱蔡金橘、許倩儀(以下除分 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害人等」)於第一審證述之情節, 上訴人等係自被害人等身後踢倒機車,乘被害人等不及抗拒之際 掠奪財物。其中,許倩儀尚與侯瀚翔拉扯且大叫抗拒,足見侯瀚 翔無論於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均未使被害人等達到不能抗拒之 程度。原判決對於被害人等有關「被害人等在侯瀚翔行為時,能 否抗拒程度」之陳述,以及侯瀚翔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對此部分 之主張,未予斟酌闡明,率認已達於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之程度 ,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㈡侯瀚翔之行為係在強盜及搶奪之際 線上,且自警詢至偵審中,對於編號2至4部分之事實已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侯瀚翔之犯罪手段、態樣,仍 分別量處重刑,且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黃建盛就編號4部分之上訴意旨則略稱:許倩儀將體積較大之 行李袋及背包置於機車腳踏板處;黃建盛於尾隨之際,即判斷可 以輕易伸手抓取,故未採取踢倒機車之強暴方式。許倩儀係受驚 嚇,致機車操控不穩而向右傾倒,黃建盛並未使用強暴手段使許 倩儀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亦可由許倩儀僅受輕微擦傷,並無 就醫及驗傷證明之情形查知。原判決對編號4部分未詳加比對, 有採證違法、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等在警詢 及第一審之證詞,卷附記載王伊婷、邱蔡金橘傷勢之新樓醫院、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台南縣警察局實驗室鑑驗書(內容 為:扣案之棉質手套、安全帽經採證檢驗DNA 結果,分別與上訴 人等之DNA-STR 型別相符)暨扣案之侯瀚翔於行為時所著之鞋、 外套、內衣、長褲及安全帽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 人等有編號2至4部分,先由黃建盛自被害人等之機車左後方猛 踢被害人等之機車,以此強暴方法使被害人等人車倒地,處於不 能抗拒之狀態,再由侯瀚翔下手強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其中編號 2、3部分,已強盜王伊婷、邱蔡金橘之手提包得手,編號4部 分則因許倩儀緊抓行李袋及背包並大聲呼叫而強盜未遂等犯行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等辯護稱:上訴人等 係乘被害人等倒地不及抗拒時奪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並無使被害 人等喪失自由意思而奪取;其中,許倩儀尚與侯瀚翔拉扯且大叫 抗拒,足見上訴人等主觀及客觀上均未致使被害人等達於不能抗 拒之程度,應屬搶奪而非強盜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等情,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之貳二㈠至㈢)。經核 原判決關於編號2至4部分,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亦無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 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 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者,並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 之手段;被害人之身體縱未有傷害之結果,亦無從憑為行為人未 施用強暴方法之有利認定。本件編號2至4部分,依原判決確認 之事實,上訴人等均係採取猛踢被害人等之機車,以此強暴方法 使被害人等人車倒地而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際,下手取得王伊婷 、邱蔡金橘之手提包,另取許倩儀之行李袋及背包未遂,則原判 決分別論以強盜罪(編號2、3部分)、強盜未遂罪(編號4部 分),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至於許倩儀身體有無經醫師鑑驗之 傷勢存在,並無礙於上訴人等編號4部分強盜未遂犯罪事實之認 定,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侯瀚翔之上訴意旨㈠及黃建盛就編 號4之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就無礙於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重為 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之量定,乃法 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侯瀚翔就編號2至4部分 之犯行係累犯,編號4部分尚屬未遂,經依法加重、減輕其刑後 ,審酌侯瀚翔素行不佳,身強體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 深夜被害人等獨自騎乘機車而踹踢被害人等之機車,乘被害人等 人車倒地時強取財物,惡性非輕及侯瀚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編號 2至4所示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之叁 一、二)。是對於侯瀚翔就編號2至4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已加以審酌,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另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為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侯瀚翔所受宣告如編號2至4所示之 有期徒刑,最長期為五年六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十五年;連同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編號1部分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五月,各刑合 併之刑期應為十五年六月。原審酌情定侯瀚翔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年,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侯瀚翔之上訴意旨㈡無非就原審量刑之 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關於編號2至4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侯瀚翔就 編號2至4部分、黃建盛就編號4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俱予駁回。 二、侯瀚翔竊盜(即編號1)及黃建盛竊盜、強盜(即編號1至 3)部分: 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侯瀚翔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於編號2至4部 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於編號1之竊盜部分亦提起上訴;又黃建 盛不服原判決,於同年月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亦未聲 明僅對於編號4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於編號1之竊盜及編號 2、3之強盜部分亦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一)上訴人等對於編號1之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編號1之竊 盜部分,撤銷第一審對於侯瀚翔之科刑判決及諭知黃建盛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刑(均係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五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對於編號1之竊盜部分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俱予駁回。 (二)黃建盛對於編號2、3之上訴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 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就編號2、3部分,維持第一審論 處黃建盛共同犯強盜二罪罪刑(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六年) 之判決,駁回黃建盛就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黃建盛對於編 號2、3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並未敘及編號2 、3部分之上訴理由;且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刑事訴訟法 規定就編號2、3部分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黃建盛對於編號 2、3部分之上訴係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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