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侯瀚翔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
上 訴 人 黃建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
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侯瀚翔強盜(
既遂)、強盜未遂〔即原判決附表(下
同;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編號2至4〕及上訴人黃建盛強盜未
遂(即編號4)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就編號2、3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侯瀚翔共同犯強
盜二罪罪刑(均
累犯,分別處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另就
編號4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侯瀚翔、黃建盛(以下除分別載稱
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共同犯強盜未遂罪刑(均係累
犯,侯瀚翔處有期徒刑四年、黃建盛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判
決;
駁回上訴人等就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
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各該部分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侯瀚翔就編號2至4部分之
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編號
2至4之各該部分被害人王伊婷、邱蔡金橘、許倩儀(以下除分
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害人等」)於第一審證述之情節,
上訴人等係自被害人等身後踢倒機車,乘被害人等不及抗拒之際
掠奪財物。其中,許倩儀尚與侯瀚翔拉扯且大叫抗拒,足見侯瀚
翔無論於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均未使被害人等達到不能抗拒之
程度。原判決對於被害人等有關「被害人等在侯瀚翔行為時,能
否抗拒程度」之陳述,以及侯瀚翔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對此部分
之主張,未予斟酌闡明,率認已達於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之程度
,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㈡侯瀚翔之行為係在強盜及搶奪之際
線上,且自警詢至偵審中,對於編號2至4部分之事實已
坦承不
諱,
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
審酌侯瀚翔之犯罪手段、
態樣,仍
分別量處重刑,且
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有違
比例原則等語
。黃建盛就編號4部分之上訴意旨則略稱:許倩儀將體積較大之
行李袋及背包置於機車腳踏板處;黃建盛於尾隨之際,即判斷可
以輕易伸手抓取,故未採取踢倒機車之強暴方式。許倩儀係受驚
嚇,致機車操控不穩而向右傾倒,黃建盛並未使用強暴手段使許
倩儀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亦可由許倩儀僅受輕微擦傷,並無
就醫及驗傷證明之情形查知。原判決對編號4部分未詳加比對,
有採證違法、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等在警詢
及第一審之證詞,卷附記載王伊婷、邱蔡金橘傷勢之新樓醫院、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搜
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照片、台南縣警察局實驗室鑑驗書(內容
為:
扣案之棉質手套、安全帽經採證檢驗DNA 結果,分別與上訴
人等之DNA-STR 型別相符)
暨扣案之侯瀚翔於行為時所著之鞋、
外套、內衣、長褲及安全帽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
人等有編號2至4部分,先由黃建盛自被害人等之機車左後方猛
踢被害人等之機車,以此強暴方法使被害人等人車倒地,處於不
能抗拒之狀態,再由侯瀚翔下手強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其中編號
2、3部分,已強盜王伊婷、邱蔡金橘之手提包得手,編號4部
分則因許倩儀緊抓行李袋及背包並大聲呼叫而強盜未遂等
犯行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等辯護稱:上訴人等
係乘被害人等倒地不及抗拒時奪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並無使被害
人等喪失自由意思而奪取;其中,許倩儀尚與侯瀚翔拉扯且大叫
抗拒,足見上訴人等主觀及客觀上均未致使被害人等達於不能抗
拒之程度,應屬搶奪
而非強盜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等情,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之貳二㈠至㈢)。經核
原判決關於編號2至4部分,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
法則、
證據法則,亦無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
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
脅迫或他法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
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者,並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
之手段;被害人之身體縱未有傷害之結果,亦無從憑為行為人未
施用強暴方法之有利認定。本件編號2至4部分,依原判決確認
之事實,上訴人等均係採取猛踢被害人等之機車,以此強暴方法
使被害人等人車倒地而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際,下手取得王伊婷
、邱蔡金橘之手提包,另取許倩儀之行李袋及背包未遂,則原判
決分別論以強盜罪(編號2、3部分)、強盜未遂罪(編號4部
分),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至於許倩儀身體有無經醫師鑑驗之
傷勢存在,並無礙於上訴人等編號4部分強盜
未遂犯罪事實之認
定,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侯瀚翔之上訴意旨㈠及黃建盛就編
號4之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就無礙於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重為
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之量定,
乃法
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
,即
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侯瀚翔就編號2至4部分
之犯行係累犯,編號4部分尚屬未遂,經依法加重、減輕其刑後
,審酌侯瀚翔素行不佳,身強體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
深夜被害人等獨自騎乘機車而踹踢被害人等之機車,乘被害人等
人車倒地時強取財物,惡性非輕及侯瀚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暨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編號
2至4所示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之叁
一、二)。是對於侯瀚翔就編號2至4部分之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已加以審酌,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另
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為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侯瀚翔所受宣告如編號2至4所示之
有期徒刑,最長期為五年六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十五年;連同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編號1部分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五月,各刑合
併之刑期應為十五年六月。原審酌情定侯瀚翔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年,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侯瀚翔之上訴意旨㈡無非就原審量刑之
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關於編號2至4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侯瀚翔就
編號2至4部分、黃建盛就編號4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俱予駁回。
二、侯瀚翔竊盜(即編號1)及黃建盛竊盜、強盜(即編號1至
3)部分:
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侯瀚翔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於編號2至4部
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於編號1之竊盜部分亦提起上訴;又黃建
盛不服原判決,於同年月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亦未聲
明僅對於編號4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於編號1之竊盜及編號
2、3之強盜部分亦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一)上訴人等對於編號1之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編號1之竊
盜部分,撤銷第一審對於侯瀚翔之
科刑判決及
諭知黃建盛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刑(均係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五月),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對於編號1之竊盜部分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俱予駁回。
(二)黃建盛對於編號2、3之上訴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
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
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就編號2、3部分,維持第一審論
處黃建盛共同犯強盜二罪罪刑(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六年)
之判決,駁回黃建盛就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黃建盛對於編
號2、3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並未敘及編號2
、3部分之上訴理由;且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刑事訴訟法
規定就編號2、3部分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黃建盛對於編號
2、3部分之上訴係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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