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黃旭弘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矚上重更㈣字第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
、二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旭弘因於宜蘭縣○○鄉○○路○○○號
住處所豢養繁殖之山豬,屢次遭竊,
適被害人林寶童於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子林文彬所有之自用小貨
車,搭載被害人高金生前往上開長嶺路附近之國有林地獵捕山豬
。上訴人聞狗吠聲,外出察看,於其住處後方之上開產業道路上
發現被害人二人,懷疑係前來盜獵山豬之人,
乃趨前質問而互生
口角,繼而互毆,上訴人於盛怒之下,竟基於殺人之
概括犯意,
先將已遭其毆傷之林寶童推落山谷;繼而持其所有之木劍一把,
朝已受傷倒地之高金生頭部重擊數下,再將之踢落山谷,致高金
生受有頭部腦部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多處傷害。
嗣林寶童奮力
爬上時,上訴人復以石塊重擊林寶童之頭、臉部位等要害,造成
林寶童左額顳部等多處嚴重裂傷,林寶童、高金生終因傷重,延
至
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至十時間某時死亡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
法
連續犯之規定,論上訴人連續
殺人罪,處死刑,並
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另為相關之
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十二月十日
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
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在
諭知死
刑時,除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情狀外,尚應審視被告之
犯
行,確屬
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
會秩序所必要者,
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於審酌上訴人之素行、
行為之動機、手段,事後並予分屍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
情狀,認其作為已達於泯滅人性,無可教化,有予永世隔絕之必
要,而處以死刑。但依
前科資料所示,上訴人曾於七十五年間犯
搶奪及
殺人未遂罪,兩罪均經減刑後,分別論處
有期徒刑五年及
二年六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又於八十一年間
犯
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於八十四年間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
復於九十二年間犯
侵占遺失物
罪,經判處
罰金四千元,上開所犯各罪,除搶奪及殺人未遂罪外
,均屬於輕罪,且上開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距本案之犯罪
,已逾十年,而不構成
累犯。且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於住處後方
之產業道路上,見被害人等
攜帶獵具,懷疑被害人等係前來盜獵
山豬者,因口角、互毆繼而起意殺人。如上開認定無誤,則上訴
人之殺人動機,尚與因細故或無故動則殺人,其情節之輕重自屬
有別。而本件上訴人於審理中就其所犯行,亦表後悔(見原審更
四卷第二四九頁反面),並提供房產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情
,則上訴人之上開殺人犯行,如何達於泯滅人性,無可教化,有
予永世隔絕之必要,自應依具體之事證,並
參酌上開國際公約之
立法意旨,詳加說明上訴人應處以極刑之理由,以昭折服。㈡、
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
代理
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
,並使被告充分了解該等文書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
辯論,
俾法院形成正確之
心證。故法院就文
書證據,如未踐行上開
調查
程序,而採為判決之基礎,即
難謂與
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係以
台灣大學昆蟲學系副教授蕭旭峰所製作之蛆蟲採集紀錄報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尹莘玲之證詞,及
相驗筆錄二件、驗斷書
二件、相驗屍體證明書二紙為論罪之部分論據,但原審於審判
期
日,未依上開規定踐行提示證物之調查證據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
,
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為適法。㈢、上訴人辯
稱:被害人等確曾侵入豬場盜捕山豬等語(見原審更四卷第二二
六頁),而依警方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所製作之現場圖,顯示
上訴人養豬場鐵絲網圍籬內留有被害人之背袋、及獵槍(見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卷第六八頁)。上開背袋、及獵槍,究
為被害人等侵入上訴人豬場盜捕山豬所遺留,或為上訴人將屍體
拖至住處山溝旁肢解時所放置,事實仍有未明。上開事項攸關上
訴人殺人動機之認定,尚待調查審認。上開違誤,或為
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茂 雄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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