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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黃旭弘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矚上重更㈣字第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 、二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旭弘因於宜蘭縣○○鄉○○路○○○號 住處所豢養繁殖之山豬,屢次遭竊,適被害人林寶童於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子林文彬所有之自用小貨 車,搭載被害人高金生前往上開長嶺路附近之國有林地獵捕山豬 。上訴人聞狗吠聲,外出察看,於其住處後方之上開產業道路上 發現被害人二人,懷疑係前來盜獵山豬之人,乃趨前質問而互生 口角,繼而互毆,上訴人於盛怒之下,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 先將已遭其毆傷之林寶童推落山谷;繼而持其所有之木劍一把, 朝已受傷倒地之高金生頭部重擊數下,再將之踢落山谷,致高金 生受有頭部腦部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多處傷害。嗣林寶童奮力 爬上時,上訴人復以石塊重擊林寶童之頭、臉部位等要害,造成 林寶童左額顳部等多處嚴重裂傷,林寶童、高金生終因傷重,延 至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至十時間某時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 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上訴人連續殺人罪,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十二月十日 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 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在諭知死 刑時,除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情狀外,尚應審視被告之犯 行,確屬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 會秩序所必要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於審酌上訴人之素行、 行為之動機、手段,事後並予分屍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 情狀,認其作為已達於泯滅人性,無可教化,有予永世隔絕之必 要,而處以死刑。但依前科資料所示,上訴人曾於七十五年間犯 搶奪及殺人未遂罪,兩罪均經減刑後,分別論處有期徒刑五年及 二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又於八十一年間 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於八十四年間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復於九十二年間犯侵占遺失物 罪,經判處罰金四千元,上開所犯各罪,除搶奪及殺人未遂罪外 ,均屬於輕罪,且上開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距本案之犯罪 ,已逾十年,而不構成累犯。且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於住處後方 之產業道路上,見被害人等攜帶獵具,懷疑被害人等係前來盜獵 山豬者,因口角、互毆繼而起意殺人。如上開認定無誤,則上訴 人之殺人動機,尚與因細故或無故動則殺人,其情節之輕重自屬 有別。而本件上訴人於審理中就其所犯行,亦表後悔(見原審更 四卷第二四九頁反面),並提供房產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情 ,則上訴人之上開殺人犯行,如何達於泯滅人性,無可教化,有 予永世隔絕之必要,自應依具體之事證,並參酌上開國際公約之 立法意旨,詳加說明上訴人應處以極刑之理由,以昭折服。㈡、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 ,並使被告充分了解該等文書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 俾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踐行上開調查 程序,而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係以 台灣大學昆蟲學系副教授蕭旭峰所製作之蛆蟲採集紀錄報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尹莘玲之證詞,及相驗筆錄二件、驗斷書 二件、相驗屍體證明書二紙為論罪之部分論據,但原審於審判期 日,未依上開規定踐行提示證物之調查證據程序,即命辯論終結 ,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為適法。㈢、上訴人辯 稱:被害人等確曾侵入豬場盜捕山豬等語(見原審更四卷第二二 六頁),而依警方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所製作之現場圖,顯示 上訴人養豬場鐵絲網圍籬內留有被害人之背袋、及獵槍(見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卷第六八頁)。上開背袋、及獵槍,究 為被害人等侵入上訴人豬場盜捕山豬所遺留,或為上訴人將屍體 拖至住處山溝旁肢解時所放置,事實仍有未明。上開事項攸關上 訴人殺人動機之認定,尚待調查審認。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茂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五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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