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胡○○(姓名、年籍、住所等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
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六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胡○○(姓
名、年籍均詳卷)成年人
故意對於少女犯
強制猥褻罪(處
有期徒
刑二年)、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女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二年六月)及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女犯
強制性交罪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五年、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已詳敘其認
定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略稱:(一)甲女(民國○年○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不記得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確實遭上
訴人強制性交(
既遂)、未遂之時間,僅籠統表示係其母出差外
宿
期間,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既遂)、未遂之
犯行;又甲女之
母(姓名、年籍詳卷)是否分別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
月十五日、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出差外宿,亦非
無從調查。(二)上訴人要求
鑑定甲女因性侵害所受之傷害,原
審未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本件家
暴妨害性自主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既遂及未遂)等犯罪所辯:伊經甲女同意而幫其按摩胸部、脖
子,甲女之母亦在場,並無強制猥褻犯行。又伊未對甲女下體有
任何磨蹭或插入行為,甲女及其母所述,有誇大不實等語,認如
何與事實不符
而非可採
等情,加以指駁(見原判決
正本第八至十
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原
判決依憑甲女之母之證詞及其所提照片、屏東○○○休閒渡假飯
店函、台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住房登記資料、○
○國際酒店(股)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99)總字第
78號函及所附訂房紀錄表、田江股份有限公司○○○○酒店分公
司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99)字第9990700005號函及所附住房明
細表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說明甲女之母確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及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
止,有出差外宿之情形,並憑以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間某三日,接續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於九
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間某三日,接續對甲女強制性
交既遂之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六、七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依憑甲女之證述,於理由欄說明
上訴人雖於九十八年八月間,以性器官進入甲女性器官內,但距
離甲女報案時間已有月餘,且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以手指
侵入甲女性器官內,同年月九日甲女去驗傷,因只用手侵入,或
許驗不出來,怕對甲女造成二次傷害,故未對性侵害部分驗傷之
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九至十頁);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採證
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所執及其他上訴意旨,或對於原判決究
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
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