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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胡○○(姓名、年籍、住所等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六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胡○○(姓 名、年籍均詳卷)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刑二年)、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女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二年六月)及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女犯強制性交罪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五年、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已詳敘其認 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甲女(民國○年○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不記得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確實遭上 訴人強制性交(既遂)、未遂之時間,僅籠統表示係其母出差外 宿期間,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既遂)、未遂之犯行;又甲女之 母(姓名、年籍詳卷)是否分別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 月十五日、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出差外宿,亦非 無從調查。(二)上訴人要求鑑定甲女因性侵害所受之傷害,原 審未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本件家 暴妨害性自主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既遂及未遂)等犯罪所辯:伊經甲女同意而幫其按摩胸部、脖 子,甲女之母亦在場,並無強制猥褻犯行。又伊未對甲女下體有 任何磨蹭或插入行為,甲女及其母所述,有誇大不實等語,認如 何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等情,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八至十 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原 判決依憑甲女之母之證詞及其所提照片、屏東○○○休閒渡假飯 店函、台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住房登記資料、○ ○國際酒店(股)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99)總字第 78號函及所附訂房紀錄表、田江股份有限公司○○○○酒店分公 司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99)字第9990700005號函及所附住房明 細表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說明甲女之母確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及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 止,有出差外宿之情形,並憑以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間某三日,接續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於九 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間某三日,接續對甲女強制性 交既遂之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六、七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依憑甲女之證述,於理由欄說明 上訴人雖於九十八年八月間,以性器官進入甲女性器官內,但距 離甲女報案時間已有月餘,且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以手指 侵入甲女性器官內,同年月九日甲女去驗傷,因只用手侵入,或 許驗不出來,怕對甲女造成二次傷害,故未對性侵害部分驗傷之 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九至十頁);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採證 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所執及其他上訴意旨,或對於原判決究 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 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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