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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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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 文。又羈押之目的,本質上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 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用 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 之職權。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裁定羈押在案,嗣分別於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第一、二次延 長羈押,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 原審法院訊問後,以抗告人所犯係重罪,有逃亡之虞,依同法第 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認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自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稱:原裁定僅符合法律規定之形式,未給予抗告人表達意見之機 會,亦未詢問有無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公設辯護人到場表達有無羈 押必要之意見,程序上顯有違誤;又抗告人之父陳春成年已八十 歲,近來身體嚴重不適,如抗告人得停止羈押返家照顧老父生活 作息,要無逃亡之虞,原審未加審酌,洵有可議云云。惟原裁定 已敘明抗告人所犯為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併存有逃亡之虞,為 確保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原裁定雖僅載謂:「所犯係重罪,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然係認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 業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抗告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在 案,若未予羈押,將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其 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另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 遭法院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較高,洵有羈押必要。 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 規定,裁定延長羈押二月,非僅以犯重罪為延長羈押之唯一理由 ,核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無違。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就原審法院審酌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之職權行使, 任指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六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