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七三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
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
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
文。又羈押之目的,本質上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擔保
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
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
訴訟法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再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
之職權。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盜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於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裁定羈押在案,嗣分別於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第一、二次延
長羈押,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延長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
原審法院訊問後,以抗告人所犯係重罪,有逃亡之虞,依同法第
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認有繼續羈押必要,
乃裁定自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稱:原裁定僅符合
法律規定之形式,未給予抗告人表達意見之機
會,亦未詢問有無
選任辯護人或通知
公設辯護人到場表達有無羈
押必要之意見,程序上
顯有違誤;又抗告人之父陳春成年已八十
歲,近來身體嚴重不適,如抗告人得停止羈押返家照顧老父生活
作息,要無逃亡之虞,原審未加
審酌,洵有可議云云。惟原裁定
已敘明抗告人所犯為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併存有逃亡之虞,為
確保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原裁定雖僅載謂:「所犯係重罪,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然係認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加重強盜罪,
業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抗告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
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褫奪公權伍年在
案,若未予羈押,將有礙於日後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其
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另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
遭法院
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較高,洵有羈押必要。
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
規定,裁定延長羈押二月,非僅以犯重罪為延長羈押之唯一理由
,核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無違。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就原審法院審酌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之職權行使,
任指為違法,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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