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五日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二 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 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 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 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 。要非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 之標準。查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 後,已等待發監執行,今因其母乏人照顧,其兄失蹤不明,家中 生活困窘,極待抗告人回家安置,絕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然原審就抗告人涉案情節、家庭狀況及已經羈押期 間等卷證資料,予以綜合考量後,認抗告人於提出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後,已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停止羈押。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謂家境困苦,保證金過高 ,請求將保證金降低至二、三萬元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m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