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五日
具保停止
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二
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
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
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
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以保全其
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
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
。要非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
之標準。查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其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第一審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復經
原審法院駁回
上訴
後,已等待發監執行,今因其母乏人照顧,其兄失蹤不明,家中
生活困窘,極待抗告人回家安置,絕無逃亡
之虞,請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然原審就抗告人涉案情節、家庭狀況及已經羈押
期
間等卷證資料,
予以綜合考量後,認抗告人於提出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之保證金並
限制出境後,已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停止羈押。經核
於
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謂家境困苦,保證金過高
,請求將保證金降低至二、三萬元云云,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