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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8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0四號 抗 告 人 李簡旭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 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簡旭因殺人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 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 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羈押迄今已二年六月,本 案證據均已順利調查進行,而抗告人確無妨害自由、殺人犯行, 且雙親有嚴重心臟病及糖尿病,家境清寒,現更窘困,雙親病情 亦更加惡化,抗告人亦追悔自己懵懂無知。另縱認抗告人所涉犯 罪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 亡或滅證導致顯難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即尚欠缺羈押之必 要要件,自無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云云。惟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 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同法第一一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涉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業經原審法院論以殺人 罪,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殺人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與其另犯 之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 四年),是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審酌其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 可預期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而有逃亡之虞,若准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案未確定,而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復指明尚有應行調查事項,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因認其羈押之原 因尚未消滅,此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此 外,抗告人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後,自 動到案說明,並無逃亡之虞,自無羈押之相當理由。且抗告人歷 經第一、二審及更審審理及調查,原裁定雖以:案經最高法院發 回指明本案仍有應調查之事項,而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等 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既然調查未盡,何以判處抗告人有期 徒刑十四年之重刑,故此判決是否有明顯瑕疵?原裁定駁回聲請 ,難謂適法云云。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 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 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者),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 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所謂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 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 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 ,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 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 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涉 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兼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款之事由而予羈押,且其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於受重刑裁判後,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 理由,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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