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0四號
抗 告 人 李簡旭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裁定(九十九
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簡旭因殺人等罪案件,前經原審
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
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
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羈押
迄今已二年六月,本
案
證據均已順利調查進行,而抗告人確無妨害自由、殺人
犯行,
且雙親有嚴重心臟病及糖尿病,家境清寒,現更窘困,雙親病情
亦更加惡化,抗告人亦追悔自己懵懂無知。另縱認抗告人所涉犯
罪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
亡或滅證導致顯難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即尚欠缺羈押之必
要要件,自無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故聲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
云云。惟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
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同法第一一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
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涉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嫌,業經
原審法院論以殺人
罪,處
有期徒刑十四年(殺人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與其另犯
之
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
四年),是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
審酌其已受上開重刑之
諭知,
可預期抗告人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而有逃亡
之虞,若准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案未確定,而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復指明尚有應行調查事項,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因認其羈押之原
因尚未消滅,此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此
外,抗告人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後,自
動到案說明,並無逃亡之虞,自無羈押之相當理由。且抗告人歷
經第一、二審及更審審理及調查,原裁定雖以:案經最高法院發
回指明本案仍有應調查之事項,而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等
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既然調查未盡,何以判處抗告人有期
徒刑十四年之重刑,故此判決是否有明顯瑕疵?原
裁定駁回聲請
,
難謂適法云云。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
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
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
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者),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
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所謂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
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
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
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
,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
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
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涉
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兼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款之事由而予羈押,且其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於受重刑裁判後,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
理由,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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