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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 訴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八一四號,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五八號),認為違 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違背 法令,而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者,得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律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而言(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又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其刑之規定,『非』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認仍相當於刑法『總則』之刑罰加重事由, 因認第一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而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惟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 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 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 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 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 ,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 之加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對汽車駕駛 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乃 就刑法分則中(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 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十六號、九十 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四號、九十五年度醫上訴字第六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意見均同此見解,且法務部 (八四)法檢㈡字第二八二號函所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 座談會結論亦同此旨。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上開條例加重結 果,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五年,應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亦即其最重本刑已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自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本件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原確 定判決卻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依上所述,即有未合。三、再者, 刑法分則加重之立法體例,亦可能採用同時就多數罪名廣泛加以 規範之立法型式,甚至不排除基於立法上之便宜措置,而與刑法 總則加重規定並列同時置於同一條項之內,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即為適例。況且,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 會議針對上開兒童福利法規定中之『利用或故意對兒童犯罪』部 分,亦認為係刑法『分則』之加重,至為明確。本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規定,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方式,同屬於對犯罪地點、被 害人之特別差異所設之處罰規定,為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至明。原審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未特定所犯之罪名,僅廣泛針對有該條條列情事且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所為加重刑責之指示,且條文所謂行車駕駛 人……駕車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責,僅係該當於刑法過失 (含業務)傷害、過失(含業務)致死等罪要件之具體犯罪事實 態樣之一,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規定,自非獨立之犯罪類型,殊難 認定已變更刑法(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或犯罪類 型。』等語,即有誤會。本件原確定判決所闡述之關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究係屬刑法總則或係刑法分則之 加重見解,已與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各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 議及嗣後所為多數裁判見解相齟齬,且與法務部、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法律座談會結論相左,況此更關係日後法院對同上之案件 於對被告量刑後,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之問題,所涉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對於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應 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本案既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尋求統一法律見解 ,俾利遵循。」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 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 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 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 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 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 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 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 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 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 要性。故確定判決縱有違背法令情形,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 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 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該法律見解於實務上並無爭議,欠缺 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自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次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 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二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二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始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如犯該罪而有應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分則加重之性 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仍與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本件第一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許,駕駛三七九 -ES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內側車道,至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遵守該處道路標誌禁止左轉之指示,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左轉,撞擊沿民權東路 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行人湯茂禎,致湯茂禎因 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 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揆諸上揭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諭 知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有違誤。惟第一審判決及原判 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依非常上訴理由所述,近年來審判實務上 ,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規定,係 分則加重性質之法律見解,並無爭議,則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此 部分之違背法令,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自 難認有以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之必要性。本件非常上訴,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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