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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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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非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執行 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 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一五號,聲請案號: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三八號),認為違法,提 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因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有最高法院(民國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十二 號判決及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判決等可資參照。二、經查 本件被告甲○○所犯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九罪,前經台灣高等 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九號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原確定裁定就附表編號3、4、5、7、8 之五罪,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5、7、 8所載,即共減五年十月。詎原確定裁定於與附表編號1、2、6、 9 不得減刑之四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惟與原先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 五五九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僅減其有期徒刑三年,難謂 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揆諸最高 法院上開裁定及判決意旨,原確定裁定應屬違背法令。三、案經 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 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 至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 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應以分別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本院五十 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犯原確定 裁定所列之附表九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 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 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乃係因該附表所列之九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總計共三十四年二月,其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 之總合,已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之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故僅得依該上限而為量定 。嗣其中編號3、4、5、7、8 所列五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5、7、8 所載 。揆諸上開說明,前開裁定就附表所列九罪所定之上開應執行刑 ,已經失效。原確定判決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 3、4、5 、7、8所載五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其他編號1、2、6、9不得減 刑之四罪所處之刑(減刑後九罪之有期徒刑,總計共二十八年四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十五萬元(其中罰金刑部分為單一,故無定執行刑之情形),核 與首開說明,並無不合,且上開所量定之執行刑,既未較諸其於 減刑前所定應執行刑更為不利,亦無悖於前述減刑條例之減刑目 的,難謂於法有違。至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判決意 旨,與本案情節並不相侔。應認本件非常上訴,非有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v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行使偽造貨幣 │加重竊盜 │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文書 │ ├───────┼─────────┼─────────┼─────────┼─────────┤ │宣告刑(保安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 │分/褫奪公權)│ │ │ │ │ │ │ │ │ │ │ ├───────┼─────────┼─────────┼─────────┼─────────┤ │犯罪日期年月日│87年8月9日至88年1 │87年4月初至88年1月│87年8月初 │87年8月4日至88年1 │ │ │月22日 │29日 │ │月8日 │ ├───────┼─────────┼─────────┼─────────┼─────────┤ │偵查(自訴)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87年度偵字第 │察署87年度偵字第 │察署87年度偵字第 │察署87年度偵字第 │ │ │5447 號 │5447 號 │5447 號 │5447 號 │ ├──┬────┼─────────┼─────────┼─────────┼─────────┤ │ │法 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後├────┼─────────┼─────────┼─────────┼─────────┤ │事實│案 號│87年度訴字第501號 │87年度訴字第501號 │87年度訴字第501號 │87年度訴字第501號 │ │審 ├────┼─────────┼─────────┼─────────┼─────────┤ │ │判決日期│88年7月6日 │88年7月6日 │88年7月6日 │88年7月6日 │ ├──┼────┼─────────┼─────────┼─────────┼─────────┤ │ │法 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定├────┼─────────┼─────────┼─────────┼─────────┤ │判決│案 號│87年度訴字第501號 │87年度訴字第501號 │87年度訴字第501號 │87年度訴字第501號 │ │ ├────┼─────────┼─────────┼─────────┼─────────┤ │ │判決確定│88年8月12日 │88年8月12日 │88年8月12日 │88年8月12日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96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216條 │ ├───────┼─────────┼─────────┼─────────┼─────────┤ │合於中華民國96│不合 │不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徒刑、拘│不減 │不減 │4月 │5月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 ├───────┼─────────┼─────────┼─────────┼─────────┤ │備 註 │ │ │ │ │ └───────┴─────────┴─────────┴─────────┴─────────┘ ┌───────┬─────────┬─────────┬─────────┬─────────┐ │編 號│ 5 │ 6 │ 7 │ 8 │ ├───────┼─────────┼─────────┼─────────┼─────────┤ │罪 名│搶奪 │懲治盜匪條例 │普通強盜 │加重強盜 │ ├───────┼─────────┼─────────┼─────────┼─────────┤ │宣告刑(保安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1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 │ │分/褫奪公權)│ │ │ │ │ ├───────┼─────────┼─────────┼─────────┼─────────┤ │犯罪日期年月日│87年4月1日 │85年8月下旬至86年1│87年6月20日 │88年1月7日 │ │ │ │月21日 │ │ │ ├───────┼─────────┼─────────┼─────────┼─────────┤ │偵查(自訴)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88年度偵字第 │察署86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0年度偵字第 │察署90年度偵字第 │ │ │1903號 │46號 │544號 │544號 │ ├──┬────┼─────────┼─────────┼─────────┼─────────┤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 ├────┼─────────┼─────────┼─────────┼─────────┤ │最後│案 號│88年度上訴字第3352│87年度上訴字第3065│91年度上訴字第1280│91年度上訴字第1280│ │事實│ │號 │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88年12月3日 │89年12月29日 │91年10月22日 │91年10月22日 │ ├──┼────┼─────────┼─────────┼─────────┼─────────┤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確定│案 號│88年度上訴字第3352│87年度上訴字第3065│93年度台上字第591 │93年度台上字第591 │ │判決│ │號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89年1月6日 │90年5月4日 │93年2月23日 │93年2月23日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 │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刑法第328條第1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 │ │第1款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 │第6條 自首 │第6條 自首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徒刑、拘│7月 │不減 │2年 │2年6月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 ├───────┼─────────┼─────────┼─────────┼─────────┤ │備 註 │ │ │ │ │ └───────┴─────────┴─────────┴─────────┴─────────┘ ┌───────┬──────────┬─────────┬─────────┬─────────┐ │編 號│ 9 │ │ │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宣告刑(保安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 │ │ │ │分/褫奪公權)│罰金新台幣15萬 │ │ │ │ ├───────┼──────────┼─────────┼─────────┼─────────┤ │犯罪日期年月日│87年10月底至88年1 │ │ │ │ │ │月30日 │ │ │ │ ├───────┼──────────┼─────────┼─────────┼─────────┤ │偵查(自訴)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 │ │關年度及案號 │署90年度偵字第544號 │ │ │ │ ├──┬────┼──────────┼─────────┼─────────┼─────────┤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 │ │ │ │ │最後├────┼──────────┼─────────┼─────────┼─────────┤ │事實│案 號│91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91年10月22日 │ │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 │ │ │ │ ├────┼──────────┼─────────┼─────────┼─────────┤ │確定│案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91號 │ │ │ │ │判決├────┼──────────┼─────────┼─────────┼─────────┤ │ │判決確定│93年2月23日 │ │ │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第7條第4項 │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不合 │ │ │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徒刑、拘│不減 │ │ │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 ├───────┼──────────┼─────────┼─────────┼─────────┤ │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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