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執行
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
確定
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一五號,
聲請案號: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三八號),認為違法,提
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因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有最高法院(民國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十二
號判決及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判決等
可資參照。二、經查
本件被告甲○○所犯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九罪,前經台灣高等
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九號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二十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
罰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原確定裁定就附表編號3、4、5、7、8 之五罪,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5、7、
8
所載,即共減五年十月。
詎原確定裁定於與附表編號1、2、6、
9 不得減刑之四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惟與原先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
五五九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僅減其有期徒刑三年,
難謂
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揆諸最高
法院上開裁定及判決意旨,原確定裁定應屬違背法令。三、案經
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
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
至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
宣告刑,適用
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應以分別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本院五十
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犯原確定
裁定所列之附表九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
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
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乃係因該附表所列之九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總計共三十四年二月,其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
之總合,已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之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故僅得依該上限而為量定
。
嗣其中編號3、4、5、7、8 所列五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5、7、8 所載
。揆諸上開說明,前開裁定就附表所列九罪所定之上開應執行刑
,已經失效。原確定判決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 3、4、5
、7、8所載五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其他編號1、2、6、9不得減
刑之四罪所處之刑(減刑後九罪之有期徒刑,總計共二十八年四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十五萬元(其中罰金刑部分為單一,故無定執行刑之情形),核
與首開說明,並無不合,且上開所量定之執行刑,既未較諸其於
減刑前所定應執行刑更為不利,亦無悖於前述減刑條例之減刑目
的,難謂於法有違。至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判決意
旨,與本案情節並不相侔。應認本件非常上訴,非有理由,
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v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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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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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行使
偽造貨幣 │加重竊盜 │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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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保安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
│分/
褫奪公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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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年月日│87年8月9日至88年1 │87年4月初至88年1月│87年8月初 │87年8月4日至88年1 │
│ │月22日 │29日 │ │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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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87年度偵字第 │察署87年度偵字第 │察署87年度偵字第 │察署87年度偵字第 │
│ │5447 號 │5447 號 │5447 號 │54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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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後├────┼─────────┼─────────┼─────────┼─────────┤
│事實│案 號│87年度訴字第501號 │87年度訴字第501號 │87年度訴字第501號 │87年度訴字第501號 │
│審 ├────┼─────────┼─────────┼─────────┼─────────┤
│ │判決日期│88年7月6日 │88年7月6日 │88年7月6日 │88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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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定├────┼─────────┼─────────┼─────────┼─────────┤
│判決│案 號│87年度訴字第501號 │87年度訴字第501號 │87年度訴字第501號 │87年度訴字第501號 │
│ ├────┼─────────┼─────────┼─────────┼─────────┤
│ │判決確定│88年8月12日 │88年8月12日 │88年8月12日 │88年8月12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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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96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21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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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96│不合 │不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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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不減 │不減 │4月 │5月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 │
│褫奪公權
期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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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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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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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搶奪 │懲治盜匪條例 │普通強盜 │加重強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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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保安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1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 │
│分/褫奪公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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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年月日│87年4月1日 │85年8月下旬至86年1│87年6月20日 │88年1月7日 │
│ │ │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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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88年度偵字第 │察署86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0年度偵字第 │察署90年度偵字第 │
│ │1903號 │46號 │544號 │5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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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 ├────┼─────────┼─────────┼─────────┼─────────┤
│最後│案 號│88年度上訴字第3352│87年度上訴字第3065│91年度上訴字第1280│91年度上訴字第1280│
│事實│ │號 │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88年12月3日 │89年12月29日 │91年10月22日 │91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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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確定│案 號│88年度上訴字第3352│87年度上訴字第3065│93年度台上字第591 │93年度台上字第591 │
│判決│ │號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89年1月6日 │90年5月4日 │93年2月23日 │93年2月23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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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 │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刑法第328條第1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 │ │第1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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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 │第6條
自首 │第6條 自首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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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7月 │不減 │2年 │2年6月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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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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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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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宣告刑(保安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 │ │ │
│分/褫奪公權)│罰金新台幣15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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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年月日│87年10月底至88年1 │ │ │ │
│ │月30日 │ │ │ │
├───────┼──────────┼─────────┼─────────┼─────────┤
│偵查(自訴)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 │
│關年度及案號 │署90年度偵字第544號 │ │ │ │
├──┬────┼──────────┼─────────┼─────────┼─────────┤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 │ │ │ │
│最後├────┼──────────┼─────────┼─────────┼─────────┤
│事實│案 號│91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91年10月22日 │ │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 │ │ │
│ ├────┼──────────┼─────────┼─────────┼─────────┤
│確定│案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91號 │ │ │ │
│判決├────┼──────────┼─────────┼─────────┼─────────┤
│ │判決確定│93年2月23日 │ │ │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第7條第4項 │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不合 │ │ │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徒刑、拘│不減 │ │ │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
├───────┼──────────┼─────────┼─────────┼─────────┤
│備 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