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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非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善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確定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六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 ,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 主刑與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 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 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七十 二年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惟查:本件書記官製作正 本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非常上訴理由書誤載為 九十九年二月三十日),有其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刑事簡易 判決書一份可稽。則本件原審交付予書記官之原本,顯然是上開 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刑事簡易判決,原審交付予書記官之原 本與書記官製作之正本,並無不符,乃原審嗣後之裁定更正理由 竟謂『正本與原本不符』等語,顯與顯示之表面證據不符。次查 :即使是原審誤為上傳上開『三』所示主文之判決,則書記官製 作正本之時間,顯然是在同年三月三十日,為何書記官仍在上開 被誤為上傳之『三』所示主文之判決下一欄,記載填製正本之日 期為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符合原審之判決日期?再即使是原審 誤為上傳上開『三』所示主文之判決,惟此項之書類誤為上傳, 乃原審法官個人之疏失,書記官並不知情,以所取得之原本製作 正本,書記官製作之過程、文書內容亦均未發生錯誤,並無原審 裁定更正理由所謂之『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與上開實務見 解認為書記官發生錯誤,致使正本與原本不符,而得以裁定更正 之情形不同。再查:又上開『三』所示主文之判決,已被上開『 二』所示主文之判決,大幅更正,致二者之判決主文、犯罪事實 及理由暨判決日期之記載等,均已完全不同,已是另一個刑事簡 易判決,已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且係原審法官個人之 疏失,致交付之原本發生錯誤,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均不得以裁 定更正之,乃原審竟以裁定更正,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案經確 定,且具有法律上見解歧異之重大意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裁定 ,於確定後認為違法,且該裁定不利於被告而別無其他救濟途逕 ,或對法之續造具有重要意義,或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而有闡釋 之必要性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 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 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 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 期限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係文字誤寫而 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見本院七 十一年二月九日、七十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並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及本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例 意旨)。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六號判決: 「黃善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 商標之商品販賣,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ppark 帆布寵物包參件,均沒收。 」上開判決於判決同日經書記官製作判決正本,確定後,已於同 年五月三日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見該署九十九年 度罰執字第二五九號執行卷宗),詎原審法院於同年六月九日同 號裁定以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將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更正為「黃 善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 之商品販賣,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ppark 帆布寵物包參件,均沒收 。」判決日期亦更正為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並於同年六月二十 五日確定在案。惟本案原判決正本關於主文欄之上開違誤,要與 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裁 定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 定更正之,詎原審仍以裁定為之,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該更正裁定固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但既有確定裁定之形 式存在,又別無其他適當救濟途逕,爰由本院判決將原裁定撤銷 ,除去該違法裁定之形式,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燦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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