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善婉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確定刑事
裁定(九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六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
正本送達後
,發現
原本錯誤,不得以
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
主刑與
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
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
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七十
二年台抗字第五一八號
判例著有明文。惟查:本件書記官製作正
本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非常上訴理由書誤載為
九十九年二月三十日),有其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刑事簡易
判決書一份
可稽。則本件原審交付予書記官之原本,顯然是上開
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刑事簡易判決,原審交付予書記官之原
本與書記官製作之正本,並無不符,
乃原審
嗣後之裁定更正理由
竟謂『正本與原本不符』等語,顯與顯示之表面
證據不符。次查
:即使是原審誤為上傳上開『三』所示主文之判決,則書記官製
作正本之時間,顯然是在同年三月三十日,為何書記官仍在上開
被誤為上傳之『三』所示主文之判決下一欄,記載填製正本之日
期為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符合原審之判決日期?再即使是原審
誤為上傳上開『三』所示主文之判決,惟此項之書類誤為上傳,
乃原審法官個人之疏失,書記官並不知情,以所取得之原本製作
正本,書記官製作之過程、文書內容亦均未發生錯誤,並無原審
裁定更正理由所謂之『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與上開實務見
解認為書記官發生錯誤,致使正本與原本不符,而得以裁定更正
之情形不同。再查:又上開『三』所示主文之判決,已被上開『
二』所示主文之判決,大幅更正,致二者之判決主文、犯罪事實
及理由
暨判決日期之記載等,均已完全不同,已是另一個刑事簡
易判決,已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且係原審法官個人之
疏失,致交付之原本發生錯誤,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均不得以裁
定更正之,乃原審竟以裁定更正,其適用法則
顯有不當。案經確
定,且具有
法律上見解歧異之重大意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其判決為
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與
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裁定
,於確定後認為違法,且該裁定不利於被告而別無其他救濟途逕
,或對
法之續造具有重要意義,或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而有闡釋
之必要性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
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
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
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
期限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係文字誤寫而
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見本院七
十一年二月九日、七十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並
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及本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例
意旨)。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六號判決:
「黃善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
商標之商品販賣,處
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ppark 帆布寵物包參件,均
沒收。
」上開判決於判決同日經書記官製作判決正本,確定後,已於同
年五月三日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見該署九十九年
度罰執字第二五九號執行卷宗),
詎原審法院於同年六月九日同
號裁定以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將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更正為「黃
善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
之商品販賣,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ppark 帆布寵物包參件,均沒收
。」判決日期亦更正為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並於同年六月二十
五日確定在案。惟本案原判決正本關於主文欄之上開違誤,要與
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裁
定乃變更原判決主文
諭知之內容,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
定更正之,詎原審仍以裁定為之,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該更正裁定固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但既有確定裁定之形
式存在,又別無其他適當救濟途逕,爰由本院判決將原裁定撤銷
,除去該違法裁定之形式,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燦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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