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台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羅葦棠(原名羅永季)
訴訟
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寶淵
特別代理人 林水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 101年8月1日結婚,被上訴人於同
年9月30日入院待產,同年00月0日剖腹產下幼女羅○○(羅○○
其後於同年10月25日死亡);其產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植物人
狀態,經多年診治復健後仍無好轉,復原困難。兩造間因被上訴
人之病症,長期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
婚姻關係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希望,且該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不可歸責於伊
等情
。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未繫屬
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讓伊在醫療設備齊全之教學醫院生產,
致伊於生產過程中因羊水栓塞而須進行轉院,影響伊之搶救及復
原時間,復未即時同意主治醫師建議以氣切方式代替插管治療之
治療方式,讓伊承受極度痛苦,影響復原速度,且選擇對小孩拔
管,嚴重打擊伊之求生意志,就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破綻,
顯有
可歸責之事由,伊則無須負責。上訴人請求
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兩
造於 101年8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上訴人於101年9
月30日入院待產,疑因羊水栓塞合併心肺衰竭,緊急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產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轉加護病房,至今未清
醒,已呈植物人狀態,現住護理之家長期照護中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被上訴人經 5年以上之治療及恢復時間,目前雖
非處於
深度昏迷,但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不能言語,聽理解能力亦受
損,幾乎全無與外界溝通能力,四肢自主活動之能力亦嚴重受損
。因被上訴人嚴重缺氧性腦病變預後不佳,日後應無痊癒機會;
其腦部病情仍有可能逐年有非常緩慢的微小進步,但無法預估進
步之速度和可進步至何程度。依醫理及臨床經驗判斷,不論被上
訴人腦部功能恢復至何程度,其認知功能、肢體功能及自我照顧
能力等,仍將遺留嚴重後遺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
月 9日院醫行字第1070006264號函所附對被上訴人病情所為鑑定
意見書在卷
可稽。被上訴人呈植物人狀態,
迄今已近 5年,無從
預期何時能恢復意識與上訴人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徒有夫妻之名
,無法達婚姻之目的,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情況下,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
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屬於
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惟造成被上訴人罹患此病症,
乃因其難
產所致,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非被上訴人所願,雖肇致
兩造無法共營夫妻生活之結果,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就兩造婚姻所生重大破綻,非屬有責之一方,上訴人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重或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其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
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
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以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查原
審審認被上訴人現罹疾病,無從預期何時能恢復意識與上訴人共
營夫妻生活,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法達婚姻之目的,任何人
處於兩造相同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就該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是否應負責任?全未調查審認,徒
以被上訴人並非可歸責之一方,
遽認上訴人即不得訴請離婚,尚
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