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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羅葦棠(原名羅永季)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寶淵 特別代理人 林水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1年8月1日結婚,被上訴人於同 年9月30日入院待產,同年00月0日剖腹產下幼女羅○○(羅○○ 其後於同年10月25日死亡);其產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植物人 狀態,經多年診治復健後仍無好轉,復原困難。兩造間因被上訴 人之病症,長期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婚姻關係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希望,且該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不可歸責於伊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未繫屬 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讓伊在醫療設備齊全之教學醫院生產, 致伊於生產過程中因羊水栓塞而須進行轉院,影響伊之搶救及復 原時間,復未即時同意主治醫師建議以氣切方式代替插管治療之 治療方式,讓伊承受極度痛苦,影響復原速度,且選擇對小孩拔 管,嚴重打擊伊之求生意志,就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破綻,顯有 可歸責之事由,伊則無須負責。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 造於 101年8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上訴人於101年9 月30日入院待產,疑因羊水栓塞合併心肺衰竭,緊急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產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轉加護病房,至今未清 醒,已呈植物人狀態,現住護理之家長期照護中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被上訴人經 5年以上之治療及恢復時間,目前雖非處於 深度昏迷,但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不能言語,聽理解能力亦受 損,幾乎全無與外界溝通能力,四肢自主活動之能力亦嚴重受損 。因被上訴人嚴重缺氧性腦病變預後不佳,日後應無痊癒機會; 其腦部病情仍有可能逐年有非常緩慢的微小進步,但無法預估進 步之速度和可進步至何程度。依醫理及臨床經驗判斷,不論被上 訴人腦部功能恢復至何程度,其認知功能、肢體功能及自我照顧 能力等,仍將遺留嚴重後遺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 月 9日院醫行字第1070006264號函所附對被上訴人病情所為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呈植物人狀態,迄今已近 5年,無從 預期何時能恢復意識與上訴人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徒有夫妻之名 ,無法達婚姻之目的,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情況下,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屬於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造成被上訴人罹患此病症,乃因其難 產所致,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非被上訴人所願,雖肇致 兩造無法共營夫妻生活之結果,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就兩造婚姻所生重大破綻,非屬有責之一方,上訴人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重或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其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 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 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以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查原 審審認被上訴人現罹疾病,無從預期何時能恢復意識與上訴人共 營夫妻生活,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法達婚姻之目的,任何人 處於兩造相同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就該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是否應負責任?全未調查審認,徒 以被上訴人並非可歸責之一方,遽認上訴人即不得訴請離婚,尚 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