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TZENG AMPHAI(中文名:曾安華)
訴訟
代理人 林日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銘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3年2月3日在泰國結婚,同年月16
日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同年5月2日於新北市「一家香
海鮮餐廳」舉辦公開婚宴,兩造有婚姻關係。
詎被上訴人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偽造文
書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偵審中自白與伊假結婚,經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據以於109
年5 月13日撤銷兩造之結婚登記,致伊無法繼續居留臺灣
等情,
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原名:曾漢宗)則稱:兩造確於93年2月3日在泰國登
記結婚,並有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原審以:上訴人為泰國人,被上訴人為我國人,因婚姻關係涉訟
,屬
涉外事件,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現同住臺灣,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次查兩造於93年2月3日在泰國結婚,於同年2 月16日向我國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自白其與上訴人假結婚
,經判決偽造文書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上訴人涉案部分
,經桃園地院107年度易緝字第59 號判決免訴,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結婚登記於109年5月13日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以系
爭刑案認定兩造假結婚確定為由撤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上訴人係為來臺工作,經訴外人高國賢及「旺才國際翻譯社
」之負責人謝樂辰仲介,與被上訴人辦理假結婚,先在泰國辦理
結婚儀式、結婚登記,進而持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為結婚
認證後,再返臺持相關結婚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結婚登記各等情,
業據謝樂辰、高國賢於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9826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
查中陳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坦承與上訴人辦理假結
婚。上訴人於
上開偵查案件之警詢中亦承認:伊與被上訴人假結
婚係為取得臺灣工作權,全部費用共計新臺幣28萬元等語。足見
兩造雖先在泰國辦理結婚及文書驗證,再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
婚登記及舉辦公開婚宴,
惟並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結婚真意,
其婚姻關係無從成立。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
查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
、
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兩造之
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
號3樓,有上訴人之家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3頁),
本件由桃園地院管轄,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為外國人,被上訴
人為本國人,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成立生效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
年間,依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舊法第11條第1項、第12 條前段所定:婚
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
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婚姻之效力依夫之
本國法。原審認應適用我國法律,亦無不合,其誤引修正後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又
謝樂辰、高國賢於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9826號刑事偽造文書案
件、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陳述,業經原審調取各該案卷供上
訴人閱覽(見原審卷㈠第185頁以下、第201頁、第235頁、第236
頁),
嗣並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辯論(見原審卷㈡第64頁),
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背,自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審認定兩造均無結婚之真意,爰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背
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