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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TZENG AMPHAI(中文名:曾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3日在泰國結婚,同年月16 日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同年5月2日於新北市「一家香 海鮮餐廳」舉辦公開婚宴,兩造有婚姻關係。詎被上訴人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偽造文 書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審中自白與伊假結婚,經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據以於109 年5 月13日撤銷兩造之結婚登記,致伊無法繼續居留臺灣等情, 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原名:曾漢宗)則稱:兩造確於93年2月3日在泰國登 記結婚,並有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原審以:上訴人為泰國人,被上訴人為我國人,因婚姻關係涉訟 ,屬涉外事件,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現同住臺灣,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次查兩造於93年2月3日在泰國結婚,於同年2 月16日向我國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自白其與上訴人假結婚 ,經判決偽造文書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上訴人涉案部分 ,經桃園地院107年度易緝字第59 號判決免訴,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結婚登記於109年5月13日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以系 爭刑案認定兩造假結婚確定為由撤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上訴人係為來臺工作,經訴外人高國賢及「旺才國際翻譯社 」之負責人謝樂辰仲介,與被上訴人辦理假結婚,先在泰國辦理 結婚儀式、結婚登記,進而持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為結婚認證後,再返臺持相關結婚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結婚登記各等情,業據謝樂辰、高國賢於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9826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 查中陳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坦承與上訴人辦理假結 婚。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警詢中亦承認:伊與被上訴人假結 婚係為取得臺灣工作權,全部費用共計新臺幣28萬元等語。足見 兩造雖先在泰國辦理結婚及文書驗證,再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 婚登記及舉辦公開婚宴,惟並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結婚真意, 其婚姻關係無從成立。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 查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 、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兩造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 號3樓,有上訴人之家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3頁), 本件由桃園地院管轄,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為外國人,被上訴 人為本國人,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成立生效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 年間,依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舊法第11條第1項、第12 條前段所定:婚 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 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婚姻之效力依夫之 本國法。原審認應適用我國法律,亦無不合,其誤引修正後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又 謝樂辰、高國賢於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9826號刑事偽造文書案 件、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陳述,業經原審調取各該案卷供上 訴人閱覽(見原審卷㈠第185頁以下、第201頁、第235頁、第236 頁),嗣並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辯論(見原審卷㈡第64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背,自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審認定兩造均無結婚之真意,爰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