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A01
沈志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5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77年1月結婚,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下稱基準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
離婚之訴,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數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32萬3,777元、1,912萬6,455元。兩造自77年1月起至101年8月止,共同生活長達24年,此
期間被上訴人對子女照顧
養育、家務勞動及家計負擔均貢獻良多,
嗣兩造雖自101年8月因上訴人離家而分居,惟審酌上訴人主要之婚後財產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其價值占上訴人婚後財產總額85%,上訴人於兩造同住期間已就該房地支出相當比例之價金,並因時空變遷及市場因素而大幅增值,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女甲○○(00年00月00日生)於上訴人離家後即由被上訴人獨自負擔生活費及學費至其成年時止等,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並無不公平之情事。從而,除第一審已命給付之148萬0,268元本息外,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92萬1,071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查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所稱「有失公平」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非就夫妻對婚姻生活實際貢獻或協力之金額逐一細算而予
衡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10年9月2日至114年10月9日匯款予甲○○合計16萬8,091元,均在基準日之後,其餘上訴人於甲○○成年前所匯款項,金額非高,原審以不影響判決結果而未逐一論列,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