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A0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7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0號00樓之1(下稱○○住處),111年7月間兩造因細故爭執而分居,同年9月間因上訴人欲出售○○住處,要求被上訴人儘速搬離而再次衝突,被上訴人自此搬離○○住處
迄今。上訴人婚後屢以言詞否定、貶抑被上訴人,將兩造婚姻不諧歸咎被上訴人之人格特質,其對被上訴人不滿之情緒長期累積而未能釋懷,復無意先行退讓或主動挽回婚姻,兩造
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賴、互助基礎盡失,足使一般人同處此境,均無法保有維持婚姻意願,已生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就此事由之發生並非無責,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下稱基準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此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意欲離婚,竟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之112年3月10日解約定存33筆,惡意處分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減少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數額,應將該200萬元追加計入其現存婚後財產,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數額依序為417萬5,030元、1,281萬6,854元,其差額為864萬1,824元。被上訴人婚後分擔家用支出,以其專業協助上訴人理財,對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增加非無貢獻,且未有上訴人
所稱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情,被上訴人請求均分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尚無不公平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命上訴人給付432萬0,912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並非無責,而非認定上訴人係
婚姻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上訴論旨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