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A0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7日結婚並育有二子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日生,下與甲○○合稱甲○○等2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
所稱不當管教甲○○等2童之情,其因上訴人之妹於113年12月24日學校放學後接回甲○○等2童而對之提出刑事告訴,則僅屬偶發,尚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上訴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由其行使對甲○○等2童之
親權,及由被上訴人給付應分擔之
扶養費,均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