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A01
林澤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
遺贈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甲○○(民國110年11月18日死亡)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之祖父,其於109年12月17日原經家屬偕同至民間
公證人事務所辦理
公證遺囑,因精神狀況不佳而遭
公證人拒絕後,
旋於同日轉至律師事務所辦理
代筆遺囑,由訴外人乙○○宣讀預先製作之代筆遺囑(經第一審法院認定無效確定,下稱
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後交甲○○簽名,
斯時甲○○未置一語且未知是否理解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上訴人亦僅隨侍在側而無任何表示。於此情狀,難認甲○○若知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即欲以其內容為死因
贈與法律行為之意思及表示,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對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其與甲○○間就如原判決附表「移轉土地
應有部分」欄所示土地存有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前開土地,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甲○○或上訴人內心之想法,未經其等向表意對象為
表示行為而形諸於外前,尚不生法律效力。上訴論旨以原審未斟酌甲○○於系爭代筆遺囑製作前曾向其他家人表達有預立遺囑分配遺產之意願,上訴人於乙○○宣讀系爭代筆遺囑時係囿於禮數而不敢妄言等情,指摘原審上開事實認定不當,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