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181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
離婚等(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2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就家事
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所支付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壹所示費用,經換算每月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8,865元(下稱
系爭月支出),
仍得與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相抵銷;而相對人家族富甲一方,伊之經濟收入依賴勞力付出,原裁定認伊除須自判決確定日起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3萬元外,相對人尚得再向伊請求269萬0,204元之代墊扶養費,顯失公平;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就讀康橋學校之學費已逾一般社會生活必要,相對人明知伊不願負擔此學費,仍繼續支付後再向伊追討,原裁定認伊仍須持續付出該校學費,錯誤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兩造婚姻關係因相對人與他人
通姦致遭破壞,伊自得請求相對人分擔伊因分居支出○○○街房屋租金之
家庭生活費用
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兩造曾就子女就讀康橋學校有共識,且兩造同住時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月約為12萬9,220元,再抗告人系爭月支出不及上開費用之一半,無從證明有為相對人墊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並酌定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適當金額、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分擔比例,及認定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金額,與否准再抗告人抵銷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難認合法。二、據上論結,本件
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