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林薛彩雲
林 育 德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弘濬間請求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重家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所謂
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
,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否則應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抗告人主張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47號一部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送達
抗告人,其於114年11月11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及為時效
抗辯,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物
暨聲
請調閱法庭錄音、訊問證人林福源、林福星、李森嚴
云云,
均
非表明抗告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難認合法。因而裁定
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至原裁定
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均與
裁判結果無影響。抗告意旨
以抗告人林育德於114年11月6日發想,同年月9日完成思考4
個再審事由及新事證,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已表明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至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及113年度台抗字第
419號裁定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蘇 姿 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