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
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適用
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
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警方所提出送達通知書(下稱
系爭通知書)照片,無法辨識是否黏貼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下稱○○街址)門牌上,且伊返回○○街址從未看過系爭通知書,○○街址非伊之
住居所,法院應以伊送達處所不明,對伊為
公示送達,原法院未究明系爭通知書有無黏貼於○○街址,仍引用寄存送達規定,認有合法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4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系爭通知書無錯誤黏貼或誤植於他人住處情事,第一審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對再抗告人○○街址為寄存送達,係屬合法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難謂合法。末查第一審法院就系爭保護令另對再抗告人設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址為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指稱未向該址為送達,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