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
再
抗告 人 乙 ○ ○
丙 ○ ○
丁 ○ ○
甲○○○
共同
代理人 郭 家 祺
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
拋棄,依法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准予
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
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
查
本件被繼承人楊焜山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之配偶柯麗華及子女楊峻杰、楊瑞閎已拋棄繼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
地院)於同年十月八日以南院鵬民雅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二六號函准予備查;第二
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楊吳葉(被繼承人之父楊炳煌已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死亡
)亦已拋棄繼承,並經同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南院鵬民戊九十二年度繼字
第一一九六號函准予備查
等情,
業據原法院調卷核閱
無訛。而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再抗
告人乙○○、丙○○、甲○○○、丁○○(被繼承人之兄姐),
自承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二日收到第二順位繼承人楊吳葉所寄之
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表明「因本人拋棄
繼承後,乙○○、丙○○、甲○○○、丁○○四人依法應成為繼承人」等語,楊吳葉
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台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應認再抗告人當時即已知悉取
得繼承權,
乃再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顯已逾法定二個月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原法院因而維持台南地院所
為駁回再抗告人拋棄繼承聲明之裁定,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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