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禮釷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
律師
柯惇云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碧玉
何健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抵押權設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碧玉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二
年六月間陸續提供其所有
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下同)七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向前台中縣豐原市農會
(下稱豐原市農會)借款五億九千五百萬元,因羅碧玉無力清償
,經豐原市農會
聲請拍賣抵押物,由豐原市農會以三億四千二百
四十六萬元承受部分不動產,該農會
嗣後由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合併,土地銀行又將對羅碧玉之
債權讓
與伊,由伊取得其中未受償之本金二千三百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
六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
詎羅碧玉唯恐其財產
再遭
強制執行,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設定一千六百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何健滿(權利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變
更權利內容為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六百萬元,
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羅
碧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何健滿之行為,害及伊或其他
債權人之債
權
等情,
爰依修正前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
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命被上訴人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羅碧玉欠何健滿債務超過一千六百萬元,雙方會
算結果,同意以一千六百萬元計算而將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
。何健滿為確保債權,已於九十五年間聲請發給
支付命令確定在
案,何健滿係支付相當
對價而取得系爭抵押權,自無詐害行為可
言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
羅碧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設定債權額一
千六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何健滿,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四日為他項權利變更,將權利價值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六百
萬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羅碧玉並非僅積欠何健滿一人,竟
就其舊欠之債務單獨設定抵押權予何健滿一人,自有害於上訴人
。
惟本件上訴人對羅碧玉之債權,原屬豐原市農會之債權,經該
農會將其
債權讓與土地銀行,土地銀行再將之讓與上訴人。而土
地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曾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
聲
請狀所附不動產附表載明:「二九四建號台中縣○○鄉○○街四
八之一號,基地坐○○○鄉○○○段○○○號....備考:設
定與
第三人」等語,足認土地銀行於
斯時已知悉系爭建物設定抵
押權予何健滿。另何健滿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具狀向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聲明
參與分配,經該處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九日函通知其就拍賣最低價額陳述意見,足見土地銀行
至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亦已知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何健滿
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所設定之普通抵押
權,無論是無償或有償行為,土地銀行應在知悉之一年內主張撤
銷權,上訴人為土地銀行之受讓人,應受其限制。而上訴人係於
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訴請求撤銷本件抵押權設定行為,已逾一年
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
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請求
塗銷抵押
權登記,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
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
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
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
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
實外,並須知
債務人及
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
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
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
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原審見未及此,竟
未遑調查審認上訴人究係於何時知
悉被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合乎行使撤銷權要件之事
由,徒以上訴人之前手土地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或至遲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已知悉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何健滿
云
云,逕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無異認為上訴人僅須知悉被上訴人有設定該抵押權行為
之事實,而對於設定該抵押權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或除有害
及債權外,被上訴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無須知悉,即應
適用一
年之除斥期間,已嫌率斷。又上訴人就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
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早於第一審起訴時即提出準備書㈠狀表明
上揭起算時點之意旨(一審卷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二一四
頁)。原審
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
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羅碧玉
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登記予何健滿,羅碧玉是否因此陷於無
資力而
使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攸關被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案經發回,宜注意查明之,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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