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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訴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宗仁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受國立宜蘭大學(下稱宜蘭大學)推薦為 校長候選人,且為三位候選人之唯一女性。被上訴人教育部為聘 任該校校長,依「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下稱遴選要點)組成遴選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候選人面試過程中,遴選委員即被上訴人張宗仁以「女性候選人 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質問伊之募款能力,無端貶損伊對外之協 調溝通及產業人際關係能力,致伊之名譽權遭受損害,其否定女 性之發言,實際上等於認定女性為次等公民,伊之兩性平等人格 法益亦顯然受到侵害,該當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其歧視 性言論,已成為遴選委員會焦點,進而影響其他遴選委員,使最 後排序及遴選評語不利於伊,伊已因歧視性言論而立於不平等之 競爭標準上,而逾越可受公評之事之範圍,伊之精神上損害與張 宗仁之歧視性言論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連帶損及伊憲法上之工作 權及平等權,且屬情節重大,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而教育部為 其雇主,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張宗仁負連帶 賠償責任。若認張宗仁不能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責 任,張宗仁任遴選委員,亦屬公務員,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且教育部對大學校長之聘任有最終主 導決定權,自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之雇主,伊於遴選委員會 中,因張宗仁之發言受有性別歧視,教育部即應依同法第二十六 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其等應負不真正連帶賠 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性別 工作平等法法第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先位聲 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自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將第一審判決如附 件一所示道歉函(下稱附件一),以二一○mm×二八四mm版面刊 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 果日報四報任一報之全國版至少一日,以及教育部官方網頁之電 子布告欄處至少一個月;復以備位聲明,求為命張宗仁、教育部 各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並各負擔費用將附件一以上開版面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 在同上四報任一報之全國版至少一日,以及教育部官方網頁之電 子布告欄處至少一個月,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即免為給 付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如先 位聲明,至原審始對張宗仁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 求,並追加備位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國立大學校長之聘任,為公法之委任關係,有國 家賠償法之用。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該法 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益證該法規範事項屬於勞動條 件之一種,其適用之對象應係勞動契約下之僱傭關係。又性別工 作平等法之適用,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伊選任遴選委員 並無過失,對於委員行使職權,亦無指揮監督權,不生監督有過 失之情。且張宗仁之發言,目的在聽取上訴人之意見,此適與遴 選要點第四點第二款關於遴選委員得與校長候選人面談,聽取有 關校務發展及治校理念,並就相關問題廣泛交換意見之規定相符 ,自不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規定之差別待遇。上訴人據以 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向教育部請求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縱認張宗仁之提問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行選擇向媒 體披露,擴大其損害之範圍,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彰吉、劉振宇獲宜蘭大學校長遴選委 員會票選遴薦為該校第二任校長候選人,教育部依大學法及遴選 要點規定,聘任張宗仁等五人組成遴選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六日對候選人進行面談,張宗仁於面談過程中曾以「女性候 選人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你認為呢?」等詞向上訴人提問(下 稱系爭提問),遴選委員會最後決議:「江教授(即江彰吉)的 行政經歷完整且具親和力,又具私校經驗,有利公立大學的經營 。陳教授(指上訴人)的學識與經驗豐富,有助學校之運作與發 展。決定遴選江彰吉教授與陳金蓮教授,請部長擇一擔任國立宜 蘭大學校長」,由當時教育部部長杜正勝選定江彰吉為宜蘭大 學校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查遴選委員係教育 部依大學法相關規定授權獨立行使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審查權之公 務員,與教育部間非一般民法之僱傭關係,且教育部對張宗仁於 行使遴選審查權時,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而募款為大學校長推動 校務之重要工作內容之一,張宗仁所為系爭提問動機係欲上訴人 自我辯護、捍衛其論點,無欲貶損其人格,在場其他遴選委員侯 崇文(國立台北大學)、廖一久(中央研究院院士)、吳財順( 教育部常務次長)、黃寬重(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均證述並無上 訴人遭受貶抑之感覺,各遴選委員均係教育界素孚眾望之賢達, 證詞自堪採信,綜合斟酌本件發生之背景、遴選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事實,難認上 訴人之社會評價因系爭提問而貶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所稱 差別待遇,係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 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違反該條規定之雇主,應依同法第二十 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屬特別侵權行為型態,其成立要件 應以過失責任為限。本件依教育部所頒遴選要點文義觀之,尚難 認該部遴選標準有何差別待遇,且遴選委員會決議未記載任何關 於上訴人募款能力事項,無從憑以認為教育部於公立大學遴選標 準設有性別之差別待遇。至遴選過程中,張宗仁所為系爭提問, 並非等同於教育部對候選人之審查標準或措施,而廖一久證述系 爭提問未經討論,沒有影響最後決議,黃寬重證述遴選委員就三 位候選人分別表示竟見,達成共識後,推薦兩個人選,但未排列 優先順序等語,足見上訴人未因系爭提問而對其遴選結果產生歧 異、不公平之情事,亦難謂其兩性工作平等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 ,上訴人主張其因張宗仁有性別歧視言論,致其名譽權、兩性工 作平等之人格法益受損,不足採信。再依當時教育部部長杜正勝 證詞,上訴人最後未獲選為校長,純係部長行使行政裁量之結果 ,完全與系爭提問無關,杜部長為判斷前,未曾詢問任一遴選委 員會開會內容,亦未曾聽說上訴人對於評選過程有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之異議,上訴人未能證明教育部部長關於宜蘭大學校長人 選之決定確係受系爭提問影響,以及若無系爭提問,其必可獲選 為校長之不同結果,張宗仁之行為與公務員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不 符。又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教育部組成遴選委員會若有性別比例, 其必然可以獲選為校長之不同結果,更與教育部是否違反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七條規定無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百八十六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 九條規定,先位請求張宗仁與教育部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請求 張宗仁與教育部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 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 述之理由,因就先位聲明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六條雖規定受雇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之 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而未如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但書設有舉證責任轉換之明文,惟該法係為保障性別 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 之精神而制定(該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性質上應同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且尋繹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將 原草案「故意或過失」文字予以刪除,及其立法理由提及參考德 國民法第六百十一條之一(該條文捨德國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責 任原則,將雇主違反兩性平等原則致勞工受損害者,改採舉證責 任轉換為雇主)規定,明定雇主違反第七條規定時之賠償責任, 並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揭櫫舉證責任轉換為雇主 之趣旨,應認雇主如有違反該法第七條因性別或性傾向而差別待 遇之情事,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雇主當受過失 責任之推定,亦即舉證責任轉換為雇主,僅於證明其行為為無過 失時,始得免其責任。查上訴人主張性別工作平等法係採雇主「 無過失責任」,指原判決逕認係過失責任為違法一節,顯與上揭 雇主「過失推定責任」之意旨,不盡相同,自有未洽。又原審依 據上開事證,綜合判斷,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認定系爭提問難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且被上訴人未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亦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規定致損害 上訴人兩性平等之人格法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縱原審另就同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認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以過失責任為限, 而未論述上揭舉證責任轉換之趣旨,容有未周,但依原審上述認 定被上訴人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規定之情事以觀,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泛以原判決就其名 譽權未受侵害及兩性工作平等之人格法益未受侵害等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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