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章億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沛漳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淑惠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
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就「吳端
郎農舍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伊承攬施作,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
元,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完工,上訴人已取得使用執照,卻拒絕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尾款九十四萬五千元。上訴人
嗣陸續追
加拉棚、水電、擋土牆、磁磚等工程,追加工程款共計五十七萬
九千零二十二元,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施作完成,上訴人亦拒
付追加工程款
等情。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
百四十五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七
年三月一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
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
所載施工之範圍,應以九十五年四月二日
「天車工程」、「土木工程」之估價單再加上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鐵工及門窗工程」、「烤漆板工程」、「雜項工程」、「水電
工程」之六紙估價單為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應包含在
系爭契約原來工程項目之內,兩造並無另外成立追加工程之
合意
等語,資為
抗辯。並
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達二百八十
天,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扣除價款一百七十六萬四
千元,其所應得領取之工程款僅為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元,
惟被上
訴人已領取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就溢領之八十三萬九千元自應
返還伊等情,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
給付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命給付一百二十五
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本息暨上訴人反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承攬上
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六百三十萬元,並訂有系爭
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工程範
圍為依圖施工及後頁(原判決誤繕為後負)P.S,則系爭契約
既未約定範圍,即應由相關附件加以
佐證。兩造締結系爭契約,
共計經過三次之磋商及估價,第一次為九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
次為同年四月六日,第三次為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而該三次磋商
過程其每次工程總價均呈遞減之勢,並因最後一次所估金額為兩
造所接受,故締結系爭契約。況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六紙估
價單,其估價日期與系爭契約之訂約日期相符,且其所估工程總
價六百三十萬零三十元,與系爭工程契約所定總價相近,上訴人
亦無法舉出
反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虛列單價之情事。是系爭工程
之範圍,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原證一所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
日之六紙工程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為真。次查追加工程均已完
工,且追加工程與系爭契約之工程,並無重複之事實,業經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書
可稽(該鑑定報告係以
上
開六紙估價單均有施作為前提),除夾層特加所列水電申請費用
六千元部分,無法證明確係追加工程外,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
人給付追加之工程款五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二元。又系爭契約既約
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完工,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竣
工並由上訴人受領工作物,被上訴人顯逾期完工,被上訴人
乃應
上訴人要求而停工,依照系爭契約第十九條之規定,系爭工程完
工之日期應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延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另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
月六日以及十二月十日追加工程,在此
期間之追加工程,當須花
費時日完工,自不能計入逾期完工。則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完工,逾期一日,依系爭契約第二
十八條第一款約定逾期責任「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等語,其
違約金額為六萬三千元(630萬1/1000=63,00
0 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工程尾款945,000 元+追加
工程款579,022 元-夾層特加所列水電申請費用6000元-延遲完
工之罰款63,000元=1,455,022 元)本息,即有理由。另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三萬九千元
本息,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
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
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
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
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
證據法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除承
攬系爭工程外,上訴人嗣陸續追加其他工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
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對兩造另外成立追加工程部分負舉證責任
。而依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工程範圍固為依圖施工及後頁(原判
決誤繕為後負)P.S,惟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工程範圍之附圖,
且從系爭契約後面P.S中亦無法判斷工程之範圍,有系爭契約
可稽(見一審卷㈠七~一○頁)已無從憑認是否有兩造爭執之追
加工程。且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之範圍,應以原證一所示「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六紙工程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為準,
然該工程估價單為被上訴人一方製作之私文書,其內容之真正復
為上訴人一再否認(見一審卷㈡二四頁、原審卷三四、二○八頁
),原審未先由被上訴人舉證兩造另有追加工程之事實,即遽以
上訴人無法舉出反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在該估價單上虛列單價之情
事,及以該六紙工程估價單均已施作為前提作為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鑑定之基礎,而據以認定兩造間另有成立追加工程,並進而為
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次查審判長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款,整理協議簡化爭點者,除有同條第三項但書之情形外,
兩造應受其
拘束,法院並應以此協議之事項作為
裁判之基礎,以
達促進訴訟之目的並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本件兩造於
第一審
言詞辯論中,已由審判長整理並協議系爭工程完工時間之
爭點,為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竣工並
由上訴人受領工作物,有言詞辯論筆錄
足憑(見一審卷㈡四一頁
),復為原判決所認定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見原判決五
頁倒數第四行、一四頁第八行),且原審於未認定被上訴人自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為逾期完工之情形下
,乃竟又謂系爭工程完工及逾期之時間為: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完工,逾期一日,依系爭契約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約定逾期責任「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
分之一」,違約金額為六萬三千元(630萬〤1/1000 =63,000元
)
云云,似認逾期完工一日違約金為六萬三千元,不僅理由前後
矛盾,且與兩造就上述爭點所成立之協議事項不符,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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