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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章億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漳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淑惠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 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就「吳端 郎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伊承攬施作,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 元,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完工,上訴人已取得使用執照,卻拒絕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尾款九十四萬五千元。上訴人嗣陸續追 加拉棚、水電、擋土牆、磁磚等工程,追加工程款共計五十七萬 九千零二十二元,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施作完成,上訴人亦拒 付追加工程款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 百四十五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 年三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 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載施工之範圍,應以九十五年四月二日 「天車工程」、「土木工程」之估價單再加上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鐵工及門窗工程」、「烤漆板工程」、「雜項工程」、「水電 工程」之六紙估價單為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應包含在 系爭契約原來工程項目之內,兩造並無另外成立追加工程之合意 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達二百八十 天,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扣除價款一百七十六萬四 千元,其所應得領取之工程款僅為四百五十三萬六千元,惟被上 訴人已領取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就溢領之八十三萬九千元自應 返還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 給付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命給付一百二十五 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本息暨上訴人反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承攬上 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六百三十萬元,並訂有系爭 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工程範 圍為依圖施工及後頁(原判決誤繕為後負)P.S,則系爭契約 既未約定範圍,即應由相關附件加以佐證。兩造締結系爭契約, 共計經過三次之磋商及估價,第一次為九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 次為同年四月六日,第三次為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而該三次磋商 過程其每次工程總價均呈遞減之勢,並因最後一次所估金額為兩 造所接受,故締結系爭契約。況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六紙估 價單,其估價日期與系爭契約之訂約日期相符,且其所估工程總 價六百三十萬零三十元,與系爭工程契約所定總價相近,上訴人 亦無法舉出反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虛列單價之情事。是系爭工程 之範圍,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原證一所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 日之六紙工程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為真。次查追加工程均已完 工,且追加工程與系爭契約之工程,並無重複之事實,業經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該鑑定報告係以上 開六紙估價單均有施作為前提),除夾層特加所列水電申請費用 六千元部分,無法證明確係追加工程外,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 人給付追加之工程款五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二元。又系爭契約既約 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完工,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竣 工並由上訴人受領工作物,被上訴人顯逾期完工,被上訴人乃應 上訴人要求而停工,依照系爭契約第十九條之規定,系爭工程完 工之日期應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延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另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 月六日以及十二月十日追加工程,在此期間之追加工程,當須花 費時日完工,自不能計入逾期完工。則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完工,逾期一日,依系爭契約第二 十八條第一款約定逾期責任「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等語,其違約金額為六萬三千元(630萬1/1000=63,00 0 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工程尾款945,000 元+追加 工程款579,022 元-夾層特加所列水電申請費用6000元-延遲完 工之罰款63,000元=1,455,022 元)本息,即有理由。另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三萬九千元 本息,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 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 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 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除承 攬系爭工程外,上訴人嗣陸續追加其他工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 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對兩造另外成立追加工程部分負舉證責任 。而依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工程範圍固為依圖施工及後頁(原判 決誤繕為後負)P.S,惟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工程範圍之附圖, 且從系爭契約後面P.S中亦無法判斷工程之範圍,有系爭契約 可稽(見一審卷㈠七~一○頁)已無從憑認是否有兩造爭執之追 加工程。且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之範圍,應以原證一所示「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六紙工程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為準, 然該工程估價單為被上訴人一方製作之私文書,其內容之真正復 為上訴人一再否認(見一審卷㈡二四頁、原審卷三四、二○八頁 ),原審未先由被上訴人舉證兩造另有追加工程之事實,即遽以 上訴人無法舉出反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在該估價單上虛列單價之情 事,及以該六紙工程估價單均已施作為前提作為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鑑定之基礎,而據以認定兩造間另有成立追加工程,並進而為 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次查審判長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款,整理協議簡化爭點者,除有同條第三項但書之情形外, 兩造應受其拘束,法院並應以此協議之事項作為裁判之基礎,以 達促進訴訟之目的並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本件兩造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中,已由審判長整理並協議系爭工程完工時間之 爭點,為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竣工並 由上訴人受領工作物,有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一審卷㈡四一頁 ),復為原判決所認定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見原判決五 頁倒數第四行、一四頁第八行),且原審於未認定被上訴人自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為逾期完工之情形下 ,乃竟又謂系爭工程完工及逾期之時間為: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完工,逾期一日,依系爭契約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約定逾期責任「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 分之一」,違約金額為六萬三千元(630萬〤1/1000 =63,000元 )云云,似認逾期完工一日違約金為六萬三千元,不僅理由前後 矛盾,且與兩造就上述爭點所成立之協議事項不符,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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