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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陳宗德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上訴 人 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 第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至八月間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從事招攬遊客 、收取團費及代辦相關旅行證件等業務,竟利用代表公司收取團 費、訂金或代辦送件費用之機會,先後偽造被上訴人收款明細單 ,侵占、詐騙客戶所交付款項,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對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元,又侵占證件費用, 未幫旅客辦理護照,致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龍華科技大學、育達 技術學院機票取消費用,分別受有十五萬三千元、四萬二千元之 損害,另向泰國旅行社謊報明星科技大學學生為正常團,導致團 體被迫滯留泰國,被上訴人受有支付六萬元之損害。再上訴人不 法侵占旅客所繳交旅遊行程之費用,經媒體報導後,令消費者對 於被上訴人失去信心,進而影響被上訴人正常營運,同時貶抑被 上訴人在業界及消費者於社會上評價,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名譽、 信用及商譽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 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扣除上訴人之父陳宏 奇已賠償被上訴人一百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元,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一百五十一萬六千零 十元(該金額實為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十元,第一審予以誤算 )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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