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陳宗德
訴訟
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
第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至八月間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從事招攬遊客
、收取團費及代辦相關旅行證件等業務,竟利用代表公司收取團
費、訂金或代辦送件費用之機會,先後偽造被上訴人收款明細單
,
侵占、詐騙客戶所交付款項,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對
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元,又侵占證件費用,
未幫旅客辦理護照,致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龍華科技大學、育達
技術學院機票取消費用,分別受有十五萬三千元、四萬二千元之
損害,另向泰國旅行社謊報明星科技大學學生為正常團,導致團
體被迫滯留泰國,被上訴人受有支付六萬元之損害。再上訴人不
法侵占旅客所繳交旅遊行程之費用,經媒體報導後,令
消費者對
於被上訴人失去信心,進而影響被上訴人正常營運,同時貶抑被
上訴人在業界及消費者於社會上評價,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名譽、
信用及商譽上之損害,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
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扣除上訴人之父陳宏
奇已賠償被上訴人一百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元,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一百五十一萬六千零
十元(該金額實為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十元,第一審
予以誤算
)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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