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宏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進益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洪瑞悅律師
參 加 人 通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清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原名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六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宏偉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宏偉公司)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固得請求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三
百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即工程保留款一千八百二十三萬八
千五百二十九元、工程保證金四百五十一萬零六百十九元,及遲
付工程保證金之利息損害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元)。惟宏偉公
司就其下包商所指派之訴外人林光欽,駕駛大貨車載運
系爭工程
廢土,因疏未注意,侵入非屬工程區域之鐵軌範圍內,導致發生
列車出軌傾覆之系爭事故,使台鐵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而
台鐵就該事故之發生,雖無列車超速之情,惟就所受之運務損害
五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機務損害一千六百十六萬零五十四元
、工務損害八十二萬六千零十一元、電務損害一百四十四萬零八
百三十五元、餐旅服務損害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包
括給付予受傷員工慰問金二萬元,及受傷員工住院
期間薪資一百
十五萬八千零三元),合計二千零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部分
,仍因台鐵指派之工務員許生財之疏失,而可認就各該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審酌其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台鐵
自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經減免宏偉公司三分之一之賠償金額
後,台鐵尚得請求宏偉公司賠償一千三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
六元之損害。台鐵主張以之與宏偉公司之上述
債權相抵銷,自應
准許。經此抵銷,宏偉公司仍得請求台鐵給付九百六十八萬六千
五百三十二元。扣除第一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二審判命台鐵給付確
定部分(合計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本件(尚繫屬
於原審部分)宏偉公司請求台鐵之給付,於六百三十二萬三千二
百三十七元本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等論斷,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均不合法。又宏偉公司
就林光欽駕駛大貨車載運系爭工程廢土,因疏未注意,侵入非屬
工程區域之鐵軌範圍內,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賠償台鐵所受
損害,為原審所合法認定。而關於台鐵所受餐旅服務損害(一百
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部分,宏偉公司就台鐵因該事故,
支出員工醫療費用(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部分,既不予爭執
(原審重上更㈢字卷一一一頁)。另台鐵於其受傷員工因系爭事
故受傷住院,無法提供勞務期間,仍需支付勞務之
對價即薪資(
一百十五萬八千零三元),自
難謂非因此所受之損害。至於台鐵
抗辯其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
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之相關
規定,所發給之二萬元慰問金,得
求償於宏偉公司(同上卷三一
頁、三二頁),經核亦非無稽。則台鐵以各該支出為抵銷之主張
,並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准許台鐵為抵銷,理由雖未盡相同,
但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宏偉公司執此指為違背法令,不無
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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