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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宏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益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參 加 人 通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清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原名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六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宏偉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宏偉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三 百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即工程保留款一千八百二十三萬八 千五百二十九元、工程保證金四百五十一萬零六百十九元,及遲 付工程保證金之利息損害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元)。惟宏偉公 司就其下包商所指派之訴外人林光欽,駕駛大貨車載運系爭工程 廢土,因疏未注意,侵入非屬工程區域之鐵軌範圍內,導致發生 列車出軌傾覆之系爭事故,使台鐵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而 台鐵就該事故之發生,雖無列車超速之情,惟就所受之運務損害 五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機務損害一千六百十六萬零五十四元 、工務損害八十二萬六千零十一元、電務損害一百四十四萬零八 百三十五元、餐旅服務損害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包 括給付予受傷員工慰問金二萬元,及受傷員工住院期間薪資一百 十五萬八千零三元),合計二千零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部分 ,仍因台鐵指派之工務員許生財之疏失,而可認就各該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審酌其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台鐵 自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經減免宏偉公司三分之一之賠償金額 後,台鐵尚得請求宏偉公司賠償一千三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 六元之損害。台鐵主張以之與宏偉公司之上述債權相抵銷,自應 准許。經此抵銷,宏偉公司仍得請求台鐵給付九百六十八萬六千 五百三十二元。扣除第一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二審判命台鐵給付確 定部分(合計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本件(尚繫屬 於原審部分)宏偉公司請求台鐵之給付,於六百三十二萬三千二 百三十七元本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等論斷,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均不合法。又宏偉公司 就林光欽駕駛大貨車載運系爭工程廢土,因疏未注意,侵入非屬 工程區域之鐵軌範圍內,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賠償台鐵所受 損害,為原審所合法認定。而關於台鐵所受餐旅服務損害(一百 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部分,宏偉公司就台鐵因該事故, 支出員工醫療費用(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部分,既不予爭執 (原審重上更㈢字卷一一一頁)。另台鐵於其受傷員工因系爭事 故受傷住院,無法提供勞務期間,仍需支付勞務之對價即薪資( 一百十五萬八千零三元),自難謂非因此所受之損害。至於台鐵 抗辯其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之相關 規定,所發給之二萬元慰問金,得求償於宏偉公司(同上卷三一 頁、三二頁),經核亦非無稽。則台鐵以各該支出為抵銷之主張 ,並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准許台鐵為抵銷,理由雖未盡相同, 但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宏偉公司執此指為違背法令,不無 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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