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鄭小玉
訴訟
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榮報
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嫁至台灣後因與
原配偶不合而
離婚,
嗣與伊成為男女朋友,論及婚嫁,並於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八日立下書面選擇、協議書
,以取信於伊,伊遂以與上訴人結婚為條件贈與金錢,計於九十
五年一月四日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於同
月十日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現上訴人既已表示個性不合,不願
與伊結婚,伊自得依
民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以
起訴狀送達為
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
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
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逾
上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
受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
兩造確曾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為贈與時,「兩造
結婚」並
非條件或負擔,僅為其贈與之動機,自無從撤銷。縱認
其贈與附有條件或負擔,因身分行為
乃以情感、自由意志為基礎
,不容許附有條件或負擔,否則應認為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上
訴人亦不得以受贈人不履行特定身分行為為由,撤銷贈與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被上訴人承認為
真之
上揭書面選擇所示,上訴人明確選擇與被上訴人成為夫妻,
兩造並用印於選項處,以示慎重;而上揭協議書亦載明「茲林榮
報先生和鄭小玉小姐相知相惜,愛到深處無怨尤……倆人互信、
互諒、互愛要把立婷(被上訴人之女兒)和繼彥(上訴人之兒子
)視同己生、手心手背都是肉,違者願受天譴,共同手牽著手,
一起走過每一個春夏秋冬……訂婚定送鄭小玉小姐一克拉鑽戒和
鑲鑽鎖匙鍊、金錶,也為了彌補小玉有失亦有得及保障,取得最
大的信任,結婚後願作以下的承諾……」等語,即兩造再以書面
立據,由被上訴人作出兩造結婚後願給上訴人之承諾,兩造並簽
名用印於協議書上。而該協議書簽立後,上訴人即於二日後即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與其前夫離婚,開始與被上訴人不定期之同居
生活,且據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其與前夫離婚,是想跟被上訴
人好好過一輩子,要跟被上訴人結婚等語,
堪信兩造之交往,確
實係以將來結婚為前提。嗣被上訴人果然依協議書
所載,分別於
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前及十日前,各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五萬元及一
百五十萬元,用以支付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之台中市○○路與北平
路房地之尾款;該二筆房地之頭期款雖由上訴人支付,
惟不足之
尾款則由被上訴人以其自有之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二百五十五萬
元以為支應,且該二筆房地購得後,由被上訴人管理出租,並將
其中大部分租金收入交付上訴人供作生活所需之用,足見該二筆
房地應係兩造為結婚共同生活所為之財務規劃而購買,被上訴人
所支付予上訴人之上開二筆款項,乃以兩造結婚為前提所為之贈
與,可認係附有上訴人應與其結婚義務之約款,核其性質,屬附
負擔之贈與,且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理由,不論係
附負擔之贈與抑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均無悖於公序良俗。上訴
人既明示其不願與被上訴人結婚即不履行其負擔,並否認上開贈
與係附有結婚之負擔,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二百五十五萬元本息之贈與物
,即屬正當。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為原審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
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贈與附有
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結婚之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
道德觀念,而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參以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因訂定
婚約而為贈與者
,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
與物」之同一立法意旨,凡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
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性,贈與人固不得
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但
非不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
原審本此意旨並依書面選擇、協議書及兩造交往過程,認定兩造
確係以將來結婚為前提而交往,被上訴人據此給付上訴人之一百
零五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即係附有上訴人應與其結婚義務之約
款,屬附負擔之贈與,現因上訴人不願履行其負擔,被上訴人自
得撤銷贈與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二百五十五萬元本息,因而為上
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贅述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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