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福褘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
徐瑋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日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朝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七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3p端子座等
產品,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九元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並按月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貨款
,上訴人僅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匯款六十萬元支付部分貨款,就
餘款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九元(下稱
系爭貨款)
迄未給付之
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
兩造就系爭貨款約定依被上訴人
所開立統一發票所載日期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
二月三日止為給付日期,而上訴人復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發函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
債權人,討論債權處理問題,依傳
真函及債權處理同意書所載內容,
堪認上訴人業向被上訴人表示
認識系爭貨款
請求權存在,及表明欲以系爭貨款債權一成之金額
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應相當於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謂之「承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應自九十七年六
月二十五日重行起算,自尚未罹於
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
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三萬四千
五百十九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證據應否調查及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
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
,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六條規定原難指為違法。原審認上訴人
聲請訊問之證人陳
靜惠,其待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陳靜惠在另案作證之筆錄以
為證明,無重行訊問之必要,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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