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 佐 源
訴訟代理人 朱 昭 勳
律師
許 民 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炯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聖宏
訴訟代理人 黃 博 駿律師
陳 峰 富律師
施 汎 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將其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北部施工處所
承攬「大潭發電計畫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
中之閘門製造安裝工作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兩造並於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大潭發電計畫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
嗣兩造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物
價指數調整款、保固金
本票返還等爭議發生糾紛,被上訴人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之仲裁協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請仲裁,嗣仲裁庭於九十八年十月十
四日作成九十七年仲聲愛字第一五○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
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就工程尾款、物價調整款、施工是否逾
期及瑕疵修復費用部分,未詳加調查,亦未附理由,命上訴人給
付,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被上訴人則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
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
由而未附,係指完全未附理由而言,
惟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上訴人
指摘之點事實上均已附具理由。至上訴人主張瑕疵修復費用部分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瑕疵係被上訴人施作所致,被上訴人並允
諾修復
等情,故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瑕疵修復之責並無理由
,亦無未附理由之處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
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
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約定
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
聲請仲裁標的之判
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
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
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查本件仲裁判斷書就上訴人應否給付尾款部分,仲裁庭
已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中詳細敘述其認定上訴
人應給付尾款之理由;而系爭工程有無完成驗收,是否應以台電
公司完成驗收之判斷依據,仲裁庭亦已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六十
四頁中詳敘理由;且對於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中有無物價調整款之
約定及時效之
適用等問題,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七十二至七十五
頁中亦經詳細論述其認定有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及未
罹於時效之理
由;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之判斷,在系爭仲裁判斷書
第九十四頁中亦有論及被上訴人為何無需給付逾期罰款之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是否需負瑕疵修補費用部分之判斷,在系爭仲裁判
斷書第九十至九十三頁中亦有論及被上訴人為何無需給付瑕疵修
補費用之理由。顯見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就兩造
上開爭議進行判斷
並說明認定之理由;縱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上訴人於仲裁庭所為之
抗辯,未逐一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然
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屬
系爭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而理由未盡,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
二款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
尚屬有間
。從而,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其關於工程尾款給付、有無
物價調整約定、是否完成驗收、時效抗辯、有無逾期、有無瑕疵
等爭點,未詳述理由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為應附理由而未
附,
即屬無據。系爭仲裁判斷書即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應
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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