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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佐 源 訴訟代理人 朱 昭 勳律師       許 民 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炯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聖宏 訴訟代理人 黃 博 駿律師       陳 峰 富律師       施 汎 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將其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北部施工處所承攬「大潭發電計畫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 中之閘門製造安裝工作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於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大潭發電計畫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嗣兩造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物 價指數調整款、保固金本票返還等爭議發生糾紛,被上訴人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之仲裁協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請仲裁,嗣仲裁庭於九十八年十月十 四日作成九十七年仲聲愛字第一五○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 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就工程尾款、物價調整款、施工是否逾 期及瑕疵修復費用部分,未詳加調查,亦未附理由,命上訴人給 付,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被上訴人則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 由而未附,係指完全未附理由而言,惟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上訴人 指摘之點事實上均已附具理由。至上訴人主張瑕疵修復費用部分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瑕疵係被上訴人施作所致,被上訴人並允 諾修復等情,故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瑕疵修復之責並無理由 ,亦無未附理由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 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 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 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 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查本件仲裁判斷書就上訴人應否給付尾款部分,仲裁庭 已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中詳細敘述其認定上訴 人應給付尾款之理由;而系爭工程有無完成驗收,是否應以台電 公司完成驗收之判斷依據,仲裁庭亦已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六十 四頁中詳敘理由;且對於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中有無物價調整款之 約定及時效之適用等問題,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七十二至七十五 頁中亦經詳細論述其認定有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及未罹於時效之理 由;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之判斷,在系爭仲裁判斷書 第九十四頁中亦有論及被上訴人為何無需給付逾期罰款之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是否需負瑕疵修補費用部分之判斷,在系爭仲裁判 斷書第九十至九十三頁中亦有論及被上訴人為何無需給付瑕疵修 補費用之理由。顯見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就兩造上開爭議進行判斷 並說明認定之理由;縱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上訴人於仲裁庭所為之 抗辯,未逐一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然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屬 系爭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而理由未盡,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 二款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尚屬有間 。從而,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其關於工程尾款給付、有無 物價調整約定、是否完成驗收、時效抗辯、有無逾期、有無瑕疵 等爭點,未詳述理由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為應附理由而未 附,即屬無據。系爭仲裁判斷書即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應 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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