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陳江泗
正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洪勝義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商業會
設台中市○區○○○路1段152號23樓之2
法定代理人 林山下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召集之第二十五屆會員代表大會(下稱
系爭會員代
表大會),就系爭
案由㈠、㈡之議案,分別作成之系爭各該決議
,並無上訴人正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記公司)所指,違
反商業團體法第五十五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及被上訴人
章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而屬無
效之情形。正記公司求予確認各該決議為無效,不應准許。至上
訴人陳江泗僅係被上訴人所屬會員(即園藝花卉公會)之會員代
表,既非被上訴人之會員,其依
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辦理)選任第二十五屆理、監事
之決議,亦屬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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