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上 訴 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
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食衣樂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則對於原判決就其請求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七萬七千零二十八元本息之敗訴部
分(含請求遲延搬遷費五百六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暨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主張以管理費九萬六千二百元抵銷短付租金經第一審否
准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
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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