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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 訴 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 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食衣樂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則對於原判決就其請求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七萬七千零二十八元本息之敗訴部 分(含請求遲延搬遷費五百六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主張以管理費九萬六千二百元抵銷短付租金經第一審否 准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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