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恒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勁節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珮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客服中
心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上訴人
予以否認,則
被上訴人所有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提起
確認之訴,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系爭客服中心建物是否
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係屬另事,無礙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有
確認利益;暫
編五○三號建物業已滅失,系爭客服中心建物並非暫編五○三號
建物所增建,二者為不同建物,該客服中心建物係被上訴人出資
建造之違章建築,應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
人對系爭客服中心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該
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即無不合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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