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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恒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勁節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客服中 心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上訴人予以否認,則 被上訴人所有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提起確認之訴,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系爭客服中心建物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係屬另事,無礙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暫 編五○三號建物業已滅失,系爭客服中心建物並非暫編五○三號 建物所增建,二者為不同建物,該客服中心建物係被上訴人出資 建造之違章建築,應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 人對系爭客服中心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該 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即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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