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鉅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欽盛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劉馨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新台幣貳佰伍拾
玖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本息之上訴及命負擔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訂立「高雄
市工商展覽中心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伊將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八九建號建物即○○○區○○○
路○○○號地上七層及地下三層之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及與高雄
市音樂館相通之地下室一樓至三樓停車場委託上訴人管理經營,
期間為九年十個月,即至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上訴人並於
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正式開始營運。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五款之約定,上訴人應自開始營運第三年起
按月給付伊
營運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依該年度營業收入比率
捐贈伊市政建設經費。系爭契約業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終止,
上訴人積欠伊同年一月及三月計至三月十三日之營運權利金,共
計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連同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至
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之市政建設經費捐贈款(下稱九十五年度市
政建設款)一百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合計二百五十九萬二
千一百四十六元(下稱系爭營運款項),
迄未給付
等情,
爰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並於原審
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
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以租賃為主之
混合契約,被上訴人依
民
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對
上開建物負有修繕義務,因該建物有
樓頂漏水、匯流排爆裂停電之瑕疵,被上訴人未及時修繕,致伊
受有損害高達八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被上訴人應如數
賠償,伊主張以此金額之
債權與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營運款項之
債務相抵銷,伊未積欠其任何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系爭營運款項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無
非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就九十六年一月及三月之營運權
利金共二百萬元及九十五年度市政建設款一百十七萬二千七百九
十一元,計為三百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之債務部分,未提出
抵銷抗辯。上訴人雖稱其受有損失場地費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
元、建築師鑑定費五萬元、清潔工資四萬元、水泥工資二萬五千
元、發電機租金一萬二千元、機電工程工資九萬六千元、台灣高
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氧公司)解約租金損失二百二十萬
元、經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華聯
展覽有限公司(下稱經津等三家公司)及經津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解約租金損失五百七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合計八百六十六萬四千
九百五十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並主張與其應給付被
上訴人九十四年七月、九十五年四月、五月及七月至十一月之營
運權利金每月一百萬元
暨九十四年度市政建設經費捐贈款一百二
十二萬三千九百十二元,合計九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十二元之債
務相抵銷。
惟經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上開八百六十
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債權存在,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不足採,其
積欠被上訴人上開九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十二元債務未清償,且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
乃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建物等
部分確定。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八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即有
既判力,其應受
拘束,不得再行使該債權。上訴人
嗣於原審以其
中場地費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在原審增加主張六十六萬三
千三百零九元,共計一百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九元)、發電機租金
一萬二千元、機電工程工資九萬六千元,高氧公司解約租金損失
二百二十萬元及經津等三家公司解約租金損失四百九十三萬七千
二百元,合計八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債權,主張與其上
訴部分三百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之債務為抵銷,自不足採。
兩造間系爭契約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已
在原審減縮請求九十六年一月及三月計至三月十三日之營運權利
金共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暨九十五年度市政建設款一
百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合計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六
元,上訴人均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
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
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倘經提起上訴,其既判力仍
以已經判決確定者始能發生,如其抵銷抗辯尚在
訴訟繫屬中,即
無既判力之可言。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以八百六十六萬四千
九百五十元之
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二十二萬三
千九百十二元之債務相抵銷,經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
不足採,並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一
元(被上訴人在原審減縮為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本
息等,上訴人對之提起一部上訴,主張以八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
五十九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營運款項之債
務相抵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據兩造陳明(見原審卷二五五
、二六四頁);
觀諸上訴人所具第二審上訴狀之
上訴聲明第一項
記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理由欄
敘載:「上訴人可資主張抵銷之損害……,合計八百四十二萬八
千二百五十九元」、「仍主張抵銷」;嗣於原審行
言詞辯論時上
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七萬二
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利息部分廢棄」,且陳稱:「系爭建物設計瑕
疵致上訴人受損害八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被上訴人應
賠償,自可抵銷本件債務」各等語(見原審卷一七、三八、四二
頁、二六一及二六四頁均背面)。果爾,第一審法院認被上訴人
本件
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抵銷抗辯之對待請求不存在,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其就被上訴人主張之
訴訟標的與上訴人之抵銷抗
辯,兩者均對上訴人不利,上訴人自
非不得併為提起上訴或併就
原抵銷數額一部上訴,要
難謂上訴人關此抵銷抗辯已生既判力。
上訴人此項抵銷抗辯是否得以成立,自與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
命其給付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本息之上訴之判斷攸關
。原審
未遑詳查究明,遽以
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屬
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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