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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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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邵福生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全 被 上訴 人 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鑫豐 被 上訴 人 孫德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王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更 ㈡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 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無損害即無賠償,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 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因生減少價值之 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原 審所認定;原審並以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比較法鑑估 系爭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受損金額為可採,認該建物減損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五元,扣除被上訴 人已為上訴人提存之八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八元,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本息, 其中一百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本息業經原審前審判決上訴人 勝訴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六十九萬六千三百九 十五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請求,應屬無據。因 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 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猶執陳詞並謂:原審不採收益法之估價方 法以認定系爭建物之減損金額,尚有不當云云,無非仍就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自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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