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邵福生
訴訟
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全
被 上訴 人 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鑫豐
被 上訴 人 孫德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王師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更
㈡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
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無損害即無賠償,被害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
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建物因生減少價值之
損害,其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原
審所認定;原審並以宏邦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比較法鑑估
系爭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受損金額為可採,認該建物減損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五元,扣除被上訴
人已為上訴人
提存之八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八元,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本息,
其中一百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本息業經原審前審判決上訴人
勝訴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六十九萬六千三百九
十五元本息部分,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請求,應屬無據。因
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
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猶執陳詞並謂:原審不採收益法之估價方
法以認定系爭建物之減損金額,尚有不當
云云,無非仍就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自非合法,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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