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遠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宏元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就
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經上訴
人及新光公司之同意,其
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戴坤雄所有,現為伊與訴外人遠東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所共有,伊之
應有部分為
十萬分之五六三四三,其中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五四,由原
土地
所有權人戴坤雄為
擔保訴外人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美大飯店)對新光公司之債務,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設
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億八千萬元,
存續期間自
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至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新光公司。
嗣後良美大飯店因發生財務困難而向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重整,並經台南地院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裁定(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三號)准予重整;
當時新光公司申報之
債權為八億四千零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
惟新光公司已受償六億七千九百八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已超
過借款之本金,且受償比例已達百分之八十,而其餘無擔保重整
債權人依重整計劃僅能受償百分之二十二,故該重整計劃即將新
光公司尚未受償之債權本金一億六千零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之
預計償還金額列為零元。該重整計劃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經良美
大飯店之重整
關係人會議可決,台南地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裁定認可該重整計劃,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裁定
上揭重
整程序完成。
按良美大飯店之重整程序既經法院裁定完成,依公
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認新光公司對良美大飯
店債權之
請求權業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仍存在,對上訴人所有
權之行使有所妨害。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十萬分之三五四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
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受抵
押權效力所及,伊對物上
保證人之
求償權,仍有公司法第三百十
一條第二項之
適用,不因良美大飯店重整而受影響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五四,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戴坤雄為擔
保訴外人良美大飯店對新光公司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新光
公司。
嗣後良美大飯店經台南地院裁定准予重整,當時新光公司
申報之債權為八億四千零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已受償六億七
千九百八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九元,現尚有一億六千零十九萬三千
五百六十元未受清償
等情,為
兩造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影本一份在卷
可稽,再
參諸良美大飯店向第一審法院所提出並
經認可之重整計劃書上,確實記載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一億六
千零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自
堪信為真。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一
條第二項固僅就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不因
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為規定,即未明文規定是否包括對提供物上保證之
第三人之權利
,亦不受影響。惟參諸
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七十九條之規
定,稱抵押權者,
乃係謂對於
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
保之
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之權;而為債務人設定
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
抵押物之所有權時,得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觀
之,民法第八百六十條之物上保證,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
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
保證契約,實則均屬擔保之責任,並以為他人代負履行責
任為其債務成立之要素;究之二者法律上地位應無不同,而得作
為相關問題處理之依據。又
徵諸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乃在兼顧重整債權人之權利下,使有重整可能之公司企業盡可能
得以維持及更生,以謀社會經濟秩序安定與繁榮之立法意旨,重
整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既不受影響,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
重整債權人自得
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主張對提供物上保證之第三
人之求償權亦不受影響,要屬事理之然。另按物上擔保人以擔保
物為限負「物之
有限責任」,與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
無限責任」,兩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且民法
物權編僅於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
,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
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然物上擔保人以
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
,對債務擔保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債務人債務,
並無二致,同理,應認債權人對為擔保公司債務,提供物上擔保
之第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再者上訴人於買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應明知訴外人戴坤雄有將之提供為擔保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情,亦可知悉良美大飯店如無法按期清償債務,其
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被執行
拍賣,據此,對上訴人而言,
一旦主債務人即良美大飯店無力清償或無法清償時,所提供之擔
保物會被拍賣,
非不可預測之後果。倘將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之保證人解釋為不包括提供擔保物之第三人,非僅有違
對抵押權人之信賴保護,及造成公司日後取得融資更為不易,應
非該條之立法本旨。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良美大飯店
之債權,現尚有一億六千零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未受清償,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土
地,究屬繼受取得,而抵押權本有其追及性,上訴人自應繼受其
抵押義務人即物上擔保人之地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提供物
上擔保之第三人仍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不因良
美大飯店重整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尚屬無據,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
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係基於保
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於公司重整,公司財務
已陷於困難,該項不能清償之危險,應由保證人負擔,始符保證
人擔保債務履行之本旨,並得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易獲通過
,此乃保證債務從屬性之例外規定。而公司債權人之設定抵押權
以為擔保,乃在利用擔保物權之優先清償及追及效力,於擔保債
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得行使對擔保
標的物直接變價之權,並就所
得價金優先受償,使擔保債權獲得滿足,該擔保債權獲有物權保
障之效果,重整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已暫停營業或有停業
之虞,
正係擔保物權發揮確保債務獲得清償之時,物上保證人所負物之
擔保責任倘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未予排除,顯係輕重失衡,故
在公司重整程序,物上保證人所提供之物之擔保履行責任,自應
與保證人責任作相同之處理,俾免失衡,是我國公司法第三百十
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未如日本會社更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項規
定:「重整債權人對於重整公司之保證人或其他重整公司之共同
債務人所享有之權利,及重整公司以外之人為重整債權人所提供
之擔保,均不因重整計劃而受影響」,
稽之該條之立法資料,應
係立法時顯在之法律漏洞。則對於其他重整公司以外之人為重整
公司債權人所提供物之擔保,自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應解為
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原審本此意旨,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難謂有何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至原審其餘贅論之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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