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 德 雄
上 訴 人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 章 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開 福
律師
上 訴 人 侯 春 山
訴訟代理人 張 績 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 瑞 琪
梁 國 堡
盧 麗 華
顏 富 玉
顏 清 季
詹 榮 川
詹 桂 珠
詹 秀 丹
詹 秀 美
何 秉 慧
何 麗 珠
何 家 甄
沈 東 錫
沈 哲 洲
沈黃豔煌
沈 鴻 圖
陳 淑 珍
陳 美 如
陳 秀 花
陳 浙
陳 文 全
陳 淑 君
陳 如 娟
陳 淑 貞
陳 滿 紅
陳 素 敏
陳 慧 玲
陳 慶 安
陳 德 明
陳 國 清
林 慶 昌
林 建 成
林 松 德
林 麗 玲
林 靜 宜
林 國 樑
林 衍 欽
林 端 玉
吳 秀 菊
吳 輝 鴻
吳 婉 菁
曾 朱 青
曾 子 玟
黃 秀 娣
黃 素 真
黃 麗 年
黃 琇 如
黃 月 華
黃邱美玉
黃 龍 傳
黃 豔 秋
王 櫻 蓁
王 秀 珍
王 淑 菁
王 英 倫
王 金 樑
謝王玉花
謝 相 玲
張 永 能
張 惠 美
張 志 瑛
張 金 娥
張 耀 邦
李 婉 憶
李 揚 元
李 國 新
李 政 城
李陳美麗
李王秀琴
李 美 玲
李 祿 靜
李 榮 章
邱 束 嬌
邱 束 敏
柯 阿 燕
洪 惠 美
洪 秀
洪 木 河
洪 素 美
鄭 秀 梅
鄭 淑 玲
郭 芳 薇
郭 振 彬
郭 雪 萍
楊 力 偉
楊蕭素娥
楊 淑 捥
葉 桂
葉 秀 吉
葉魏美娟
葉 春 蓮
江 燕 萍
許 宏 生
許 美 麗
許 麗 琴
劉 秀 蘭
劉 邦 正
劉 新 精
劉 明 珠
武林阿系
周 錦 錭
呂 玲 娟
唐 君 紋
游 淑 綾
俞 俊 傑
石 春 祥
龔 秀 珍
彭 金 南
修 子 桓
胡 國 慶
蘇 麗 民
郝 慧 齡
宋 俊 雄
范 美 蘭
蔡 秋 慧
潘 素 蕊
鄧 振 標
賴 秋 瑩
龍 麗 珠
錢 進 財
廖 萬 章
莊 瑞 美
姚 其 津
簡 稜 方
韓 建 平
余 聰 寶
孫 鳳 美
馬 偉 能
羅 鳳 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建上更㈡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公
司)、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五公司),及侯春山,分別為
台中市○區○○路○○○巷二至七二號「美麗殿大樓」(下稱
系
爭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及建築師。伊等(或伊等之被
繼承
人,下同)則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人。系爭大樓於民國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時嚴重受損,除經台中市政府及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先後判定為全倒,屬應予
拆除之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外。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
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亦認該大樓之施工,諸多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及一般施工規範,且有偷工減料,無法達成設計預期強度之情
形。終至於「九二一地震」時全倒,使伊等受有
按購買時之金額
,即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為計算,各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如認系爭大
樓
非屬全倒,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審酌該大樓確實受有損害,及依九十四年八月台中市政府委託辦
理之系爭大樓修繕補強評估分析工作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成果
報告書)
所載,倘修繕補強達八十八年耐震法規要求,概算單位
面積每坪所需修繕之費用為四千四百六十八元,酌定伊等之損害
額。又上訴人施德雄、施章秀分別為東正公司、三五公司之負責
人,執行及主導各該公司起造或承造系爭大樓業務,侯春山則受
聘為負責辦理該大樓設計、監造之執業建築師。其等就系爭大樓
之施工及設計,有違反建築法規、偷工減料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行
為,而不法侵害伊等之財產上權利,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
對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東正公司、三五公司,則應依民法第
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伊等所受之損害,
與施德雄、施章秀、侯春山負連帶賠償之責
等情。
爰求為命東正
公司、三五公司、侯春山
連帶給付(賠償)伊等各如附表二「准
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東正公司、三五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九
日起,侯春山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暨施德
雄應與東正公司、施章秀應與三五公司,就
上開本息之給付,負
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超過上述之請求,及另請求第一審共同
被告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東正公司、施德雄、三五公司、施章秀以:系爭大樓係因
強震受損,屬
不可抗力,與伊等無關。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大樓,
縱存有瑕疵,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係屬契約責任之範疇,不得本
於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縱認得為請求,依工程會與內政部
共同組成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下稱九二一震
災鑑定小組)之認定,系爭大樓屬半倒,仍可修復。被上訴人以
大樓全倒為準,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而成果報告書之修繕
估價方案,亦不得作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計算基礎。本件
係因被上訴人拒繳鑑定費用,非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無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定其賠償數額之餘地。又即令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亦應扣除折舊及台中市政府核發全倒之慰助金。此外,被上訴
人謝相玲、張惠美、呂玲娟、龔秀珍及賴秋瑩,分別積欠東正公
司五十一萬元、四萬元、五萬六千元、三十三萬七千元,及四萬
二千元之借款。倘東正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得以之相抵銷
等語。上訴人侯春山則以:系爭大樓於八十一年間興建時,伊即
依當時之
法令設計、規劃,並經
主管機關核准,無疏失可言。況
該大樓
乃因強震而受損,係屬不可抗力造成之損害,與施工瑕疵
與否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縱認施工有缺失,亦非伊監造之範圍
,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
駁回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之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如其
聲明,
無非以:上訴人並不爭執施德雄、施章秀分別為起造、承
造系爭大樓之東正公司、三五公司負責人,侯春山則為負責設計
、監造建築師之事實,
堪認為真。該大樓於遭逢「九二一地震」
後,整體傾斜率為萬分之五,地下一樓柱基與牆並無脫離現象,
均屬安全範圍;E、F棟二十四支結構柱僅一支有保護層剝落、
鋼筋外露(屬四級破壞),占該棟柱總數之百分之四,屬中等破
壞;結構樑無四級、五級破壞狀況,損壞程度屬輕微;大樓RC
牆損壞程度雖屬丙級,但因非結構牆,對整體結構安全不致產生
太大影響;另系爭大樓之沈陷斜率小於二百分之一,屬輕微破壞
等情,有原審會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現場
勘驗之筆錄
可稽。
即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央大土木系)、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及九二一震災鑑定小
組之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足見系爭大樓尚可修繕補強,而
未達應予拆除之程度。又系爭大樓存有:D、E棟伸縮縫處,未
按慣用方法施工,未與樑柱緊密接合,與施工圖樣不合等多項瑕
疵,除經另案確定刑事判決(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
五號)所認定外。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亦均為相同之認
定,亦見系爭大樓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施工上之瑕疵。侯
春山為該大樓之設計及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等相關規定
,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竟任令存有上述
之施工瑕疵,自難解免其疏於監造之責。至九二一震災鑑定小組
雖作成系爭大樓可修繕補強之結論,然未否定該大樓存有建築師
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之相關施工缺失。再稽諸系爭
大樓四周毗鄰之建築物,同歷九二一地震,卻無如該大樓嚴重損
毀之情,顯見施工之缺失,與地震力同為系爭大樓破壞倒塌之因
素,非全然歸因於地震力。上訴人以系爭大樓之受損,係肇因於
不可歸責之強震為辯,並無可取。東正公司負責人施德雄、三五
公司負責人施章秀,設計監造人侯春山,明知系爭大樓建造過程
中,倘有未按圖施工及施工上瑕疵之情形,未加修正,對該大樓
之安全性將造成重大危害,卻仍執意施工,終致於九二一地震時
嚴重受損。可認東正公司、三五公司及侯春山,均有違反相關保
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而系爭大樓之相關施工缺失,與該大樓之倒
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五條、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東正公司、三五公司,及
侯春山連帶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施德雄應與東正公司;施章秀與三五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兩造不爭執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受
有損害,雖被上訴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完成「修復系爭大
樓所受損害所需費用」之鑑定程序。
惟審酌九二一地震發生
迄今
已十年有餘,被上訴人既係受災戶,系爭大樓又迄未修繕,且住
戶分散各地,若仍強令被上訴人繳費鑑定,事實上有其困難等情
狀。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斟酌地震發生時之相關法令、地震規模及其他一切
情況,依
心證定其數額。查系爭成果報告書中關於「方案三」之
修繕標準,係屬恢復原設計年代法規要求之補強方案;而損害賠
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以該方案三概算之工程經
費三千八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作為系爭大樓之修繕費用
,自屬合理。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如附表
二「准許金額」欄所示。至政府給予被上訴人之補償金,非在於
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不應於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東正
公司因係故意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不得為
抵銷之主張。從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於東正公司
、三五公司、侯春山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准許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本息;及施德雄與東正公司、施章秀與三五公司,就各該本
息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之範圍內,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惟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所以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之原意
,必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
果,仍不能獲致損害賠償額之證明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始予
減輕損害額證明之
舉證責任,而有該規定之
適用。本件被上訴人
既具狀
聲請就其等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所受損害及修復損害所需
費用,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審建上更㈡字第一宗一六五頁
、一六六頁),其意即在為盡舉證之責。而於原審函囑該技師公
會為鑑定時,依土木技師公會之函覆,並未見有因重大困難而難
以鑑定之情形(同上卷宗一六七頁、一七八頁、一七九頁)。乃
原審
未遑說明究有何其他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具體事證?僅泛以:被上訴人散居各地
,如強令被上訴人繳費鑑定,事實上有其困難等情詞,逕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定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額。
揆
諸首開說明,於法已
難謂合。況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區分所有之系爭大樓建
物門號及建號,為台中市○區○○路○○○巷○號至三六號中之
雙數號(見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二),各該門號又係位處於「美麗
殿大樓」之A棟至F棟(見一審卷第一宗五二頁)。而原審據以
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修繕費用之系爭成果報告書(原審建上更
㈡字卷第二宗一五頁至一二八頁),關於「方案三概算」之相關
工程經費,似均將H棟受損害部分,涵蓋在內。果爾,該H棟部
分之相關修繕工程經費,是否為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所必須?
並非無疑。另該成果報告書關於「機電消防設施現況調查結果」
,大致分為「損壞」及「遭竊」二種情形(同上卷宗一○五頁至
一○八頁)。其屬「遭竊」之情形,與上訴人之侵權損害,究有
何關涉?另「損壞」之情形,是否全因「上訴人未按原設計圖施
工及施工瑕疵」所致?亦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就上述諸情
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仍嫌速斷。此外,依建
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系爭大樓之「耐震設計」,似無不符當時
防震級數要求之情形(原審建上更㈡字卷第三宗九三頁、九四頁
)。倘如是,東正公司、施德雄、三五公司、施章秀辯稱:系爭
(區分所有)建物(大樓)毀損之另一重大原因為「九二一地震
之烈震」。而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
擔,為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明定。系爭建物早已點交予購買戶
使用,「九二一烈震」之危險,自應由購買戶負擔。故造成系爭
建物毀損共同原因之「九二一烈震」部分之損害,應按其比例,
自損害額中扣除等語(同上卷宗四五頁),即屬重要之攻擊
防禦
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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