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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 德 雄 上 訴 人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 章 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開 福律師 上 訴 人 侯 春 山 訴訟代理人 張 績 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 瑞 琪       梁 國 堡       盧 麗 華       顏 富 玉       顏 清 季       詹 榮 川       詹 桂 珠       詹 秀 丹       詹 秀 美       何 秉 慧       何 麗 珠       何 家 甄       沈 東 錫       沈 哲 洲       沈黃豔煌       沈 鴻 圖       陳 淑 珍       陳 美 如       陳 秀 花       陳  浙       陳 文 全       陳 淑 君       陳 如 娟       陳 淑 貞       陳 滿 紅       陳 素 敏       陳 慧 玲       陳 慶 安       陳 德 明       陳 國 清       林 慶 昌       林 建 成       林 松 德       林 麗 玲       林 靜 宜       林 國 樑       林 衍 欽       林 端 玉       吳 秀 菊       吳 輝 鴻       吳 婉 菁       曾 朱 青       曾 子 玟       黃 秀 娣       黃 素 真       黃 麗 年       黃 琇 如       黃 月 華       黃邱美玉       黃 龍 傳       黃 豔 秋       王 櫻 蓁       王 秀 珍       王 淑 菁       王 英 倫       王 金 樑       謝王玉花       謝 相 玲       張 永 能       張 惠 美       張 志 瑛       張 金 娥       張 耀 邦       李 婉 憶       李 揚 元       李 國 新       李 政 城       李陳美麗       李王秀琴       李 美 玲       李 祿 靜       李 榮 章       邱 束 嬌       邱 束 敏       柯 阿 燕       洪 惠 美       洪  秀       洪 木 河       洪 素 美       鄭 秀 梅       鄭 淑 玲       郭 芳 薇       郭 振 彬       郭 雪 萍       楊 力 偉       楊蕭素娥       楊 淑 捥       葉 桂       葉 秀 吉       葉魏美娟       葉 春 蓮       江 燕 萍       許 宏 生       許 美 麗       許 麗 琴       劉 秀 蘭       劉 邦 正       劉 新 精       劉 明 珠       武林阿系       周 錦 錭       呂 玲 娟       唐 君 紋       游 淑 綾       俞 俊 傑       石 春 祥       龔 秀 珍       彭 金 南       修 子 桓       胡 國 慶       蘇 麗 民       郝 慧 齡       宋 俊 雄       范 美 蘭       蔡 秋 慧       潘 素 蕊       鄧 振 標       賴 秋 瑩       龍 麗 珠       錢 進 財       廖 萬 章       莊 瑞 美       姚 其 津       簡 稜 方       韓 建 平       余 聰 寶       孫 鳳 美       馬 偉 能       羅 鳳 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建上更㈡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公 司)、三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五公司),及侯春山,分別為 台中市○區○○路○○○巷二至七二號「美麗殿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及建築師。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 人,下同)則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人。系爭大樓於民國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時嚴重受損,除經台中市政府及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先後判定為全倒,屬應予 拆除之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外。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 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亦認該大樓之施工,諸多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及一般施工規範,且有偷工減料,無法達成設計預期強度之情 形。終至於「九二一地震」時全倒,使伊等受有購買時之金額 ,即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為計算,各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如認系爭大 樓屬全倒,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審酌該大樓確實受有損害,及依九十四年八月台中市政府委託辦 理之系爭大樓修繕補強評估分析工作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成果 報告書)所載,倘修繕補強達八十八年耐震法規要求,概算單位 面積每坪所需修繕之費用為四千四百六十八元,酌定伊等之損害 額。又上訴人施德雄、施章秀分別為東正公司、三五公司之負責 人,執行及主導各該公司起造或承造系爭大樓業務,侯春山則受 聘為負責辦理該大樓設計、監造之執業建築師。其等就系爭大樓 之施工及設計,有違反建築法規、偷工減料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 為,而不法侵害伊等之財產上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 對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東正公司、三五公司,則應依民法第 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伊等所受之損害, 與施德雄、施章秀、侯春山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東正 公司、三五公司、侯春山連帶給付(賠償)伊等各如附表二「准 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東正公司、三五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九 日起,侯春山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施德 雄應與東正公司、施章秀應與三五公司,就上開本息之給付,負 連帶給付之責(被上訴人超過上述之請求,及另請求第一審共同 被告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東正公司、施德雄、三五公司、施章秀以:系爭大樓係因 強震受損,屬不可抗力,與伊等無關。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大樓, 縱存有瑕疵,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係屬契約責任之範疇,不得本 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縱認得為請求,依工程會與內政部 共同組成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下稱九二一震 災鑑定小組)之認定,系爭大樓屬半倒,仍可修復。被上訴人以 大樓全倒為準,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而成果報告書之修繕 估價方案,亦不得作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計算基礎。本件 係因被上訴人拒繳鑑定費用,非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無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定其賠償數額之餘地。又即令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亦應扣除折舊及台中市政府核發全倒之慰助金。此外,被上訴 人謝相玲、張惠美、呂玲娟、龔秀珍及賴秋瑩,分別積欠東正公 司五十一萬元、四萬元、五萬六千元、三十三萬七千元,及四萬 二千元之借款。倘東正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得以之相抵銷 等語。上訴人侯春山則以:系爭大樓於八十一年間興建時,伊即 依當時之法令設計、規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無疏失可言。況 該大樓因強震而受損,係屬不可抗力造成之損害,與施工瑕疵 與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縱認施工有缺失,亦非伊監造之範圍 ,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 聲明,無非以:上訴人並不爭執施德雄、施章秀分別為起造、承 造系爭大樓之東正公司、三五公司負責人,侯春山則為負責設計 、監造建築師之事實,認為真。該大樓於遭逢「九二一地震」 後,整體傾斜率為萬分之五,地下一樓柱基與牆並無脫離現象, 均屬安全範圍;E、F棟二十四支結構柱僅一支有保護層剝落、 鋼筋外露(屬四級破壞),占該棟柱總數之百分之四,屬中等破 壞;結構樑無四級、五級破壞狀況,損壞程度屬輕微;大樓RC 牆損壞程度雖屬丙級,但因非結構牆,對整體結構安全不致產生 太大影響;另系爭大樓之沈陷斜率小於二百分之一,屬輕微破壞 等情,有原審會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現場勘驗之筆錄可稽。 即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央大土木系)、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及九二一震災鑑定小 組之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足見系爭大樓尚可修繕補強,而 未達應予拆除之程度。又系爭大樓存有:D、E棟伸縮縫處,未 按慣用方法施工,未與樑柱緊密接合,與施工圖樣不合等多項瑕 疵,除經另案確定刑事判決(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 五號)所認定外。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亦均為相同之認 定,亦見系爭大樓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及施工上之瑕疵。侯 春山為該大樓之設計及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等相關規定 ,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竟任令存有上述 之施工瑕疵,自難解免其疏於監造之責。至九二一震災鑑定小組 雖作成系爭大樓可修繕補強之結論,然未否定該大樓存有建築師 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之相關施工缺失。再稽諸系爭 大樓四周毗鄰之建築物,同歷九二一地震,卻無如該大樓嚴重損 毀之情,顯見施工之缺失,與地震力同為系爭大樓破壞倒塌之因 素,非全然歸因於地震力。上訴人以系爭大樓之受損,係肇因於 不可歸責之強震為辯,並無可取。東正公司負責人施德雄、三五 公司負責人施章秀,設計監造人侯春山,明知系爭大樓建造過程 中,倘有未按圖施工及施工上瑕疵之情形,未加修正,對該大樓 之安全性將造成重大危害,卻仍執意施工,終致於九二一地震時 嚴重受損。可認東正公司、三五公司及侯春山,均有違反相關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系爭大樓之相關施工缺失,與該大樓之倒 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五條、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東正公司、三五公司,及 侯春山連帶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施德雄應與東正公司;施章秀與三五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兩造不爭執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受 有損害,雖被上訴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完成「修復系爭大 樓所受損害所需費用」之鑑定程序。審酌九二一地震發生今 已十年有餘,被上訴人既係受災戶,系爭大樓又迄未修繕,且住 戶分散各地,若仍強令被上訴人繳費鑑定,事實上有其困難等情 狀。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斟酌地震發生時之相關法令、地震規模及其他一切 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查系爭成果報告書中關於「方案三」之 修繕標準,係屬恢復原設計年代法規要求之補強方案;而損害賠 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以該方案三概算之工程經 費三千八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作為系爭大樓之修繕費用 ,自屬合理。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如附表 二「准許金額」欄所示。至政府給予被上訴人之補償金,非在於 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不應於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東正 公司因係故意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不得為 抵銷之主張。從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於東正公司 、三五公司、侯春山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准許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本息;及施德雄與東正公司、施章秀與三五公司,就各該本 息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之範圍內,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惟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所以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原意 ,必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 果,仍不能獲致損害賠償額之證明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始予 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而有該規定之用。本件被上訴人 既具狀聲請就其等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所受損害及修復損害所需 費用,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審建上更㈡字第一宗一六五頁 、一六六頁),其意即在為盡舉證之責。而於原審函囑該技師公 會為鑑定時,依土木技師公會之函覆,並未見有因重大困難而難 以鑑定之情形(同上卷宗一六七頁、一七八頁、一七九頁)。乃 原審未遑說明究有何其他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具體事證?僅泛以:被上訴人散居各地 ,如強令被上訴人繳費鑑定,事實上有其困難等情詞,逕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定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額。揆 諸首開說明,於法已難謂合。況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區分所有之系爭大樓建 物門號及建號,為台中市○區○○路○○○巷○號至三六號中之 雙數號(見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二),各該門號又係位處於「美麗 殿大樓」之A棟至F棟(見一審卷第一宗五二頁)。而原審據以 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修繕費用之系爭成果報告書(原審建上更 ㈡字卷第二宗一五頁至一二八頁),關於「方案三概算」之相關 工程經費,似均將H棟受損害部分,涵蓋在內。果爾,該H棟部 分之相關修繕工程經費,是否為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所必須? 並非無疑。另該成果報告書關於「機電消防設施現況調查結果」 ,大致分為「損壞」及「遭竊」二種情形(同上卷宗一○五頁至 一○八頁)。其屬「遭竊」之情形,與上訴人之侵權損害,究有 何關涉?另「損壞」之情形,是否全因「上訴人未按原設計圖施 工及施工瑕疵」所致?亦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就上述諸情 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仍嫌速斷。此外,依建 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系爭大樓之「耐震設計」,似無不符當時 防震級數要求之情形(原審建上更㈡字卷第三宗九三頁、九四頁 )。倘如是,東正公司、施德雄、三五公司、施章秀辯稱:系爭 (區分所有)建物(大樓)毀損之另一重大原因為「九二一地震 之烈震」。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 擔,為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明定。系爭建物早已點交予購買戶 使用,「九二一烈震」之危險,自應由購買戶負擔。故造成系爭 建物毀損共同原因之「九二一烈震」部分之損害,應按其比例, 自損害額中扣除等語(同上卷宗四五頁),即屬重要之攻擊防禦 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