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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林昌慧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拓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意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民專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經為整體技術特徵比對,上 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一至第四要件,及第 五要件中「外蓋須完全覆蓋軸承內、外環間之樞接部,在外蓋相 對軸承樞接部位置設有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已為被上訴人引 證之「被證一」(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公告之第四二一一五三 號「輪子結構」專利)所揭露。另第五要件中「該容置空間可供 黃油充填者」之技術特徵,則為「被證六」(即八十八年六月十 一日公告之第三六一四六二號「傳送帶滾輪之軸承保護裝置改良 」專利)所揭露。可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熟習 軸承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專利 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得申請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之 新型專利,且有得予撤銷該專利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對於被上 訴人主張新型專利之權利。其以被上訴人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 ,侵害系爭專利為由,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不應准許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減縮為僅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 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兩造進而協議爭點為:「 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暨上訴人得否依專 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五六頁)。乃上訴人猶以原審未審 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四(附屬)項,是否具「 進步性」為由,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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