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民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章民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保隆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七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本件係上訴人提議終止
系爭合約,並為技術移轉,被上訴人同
意,是系爭合約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前已因
兩造合意終止
。
合意終止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上訴人雖未簽署系爭建教合作
計畫終止協議書,並不影響已合意終止之效力。系爭合約之履行
期限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合約既已合意終止,被上
訴人履行交付研發成果之義務即告消滅,上訴人自無
違約金請求
權存在。而本件系爭合約係因上訴人個人考量而提議終止,依系
爭契約第八條第六項「無故於本計畫執行
期間中途退出」規定,
上訴人已給付之新台幣二百萬元,即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不
得請求返還,亦無
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餘地。從
而,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經費,於法無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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