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潘 鈺
施洪約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啟泰
赫赫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明勝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九十九年度重
訴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張啟泰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高速追撞由
張順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使其後座乘客施美祝(上訴人潘
鈺之母、上訴人施洪約之女)死亡,而有過失。又赫赫實業有限
公司為其僱用人,就
系爭車禍事件所致之損害,依法應與張啟泰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再審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
訴人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
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各以新
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潘鈺
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十三元本息、連帶給付上訴人施洪約一百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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