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捷鴻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連地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川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
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將伊向他人
承攬有關軟體之在建、保固及
維護工程,全部轉包予被上訴人,轉包明細如合作契約書附件一
所示。其中伊於九十四年一月向臺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穗高公司)承攬之ERP系統建置案(下稱ERP系統),因被上訴
人施作遲延,致伊被迫接受穗高公司終止契約之要求,將穗高公
司已給付而未完成之工程款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九千元
折讓穗高公司,另喪失預期利益八百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
共計受有一千零八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
負
民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遲延賠償責
任。又伊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月、八月、九月,以一百一十
萬元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製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製藥中心)
簽訂「機房維護合約」、「系統顧問諮詢服務合約」、「營運流
程自動化系統規劃合約」、「電腦知識管理系統規劃合約」(以
下合稱製藥中心合約),因被上訴人遲未施作,伊為避免違約,
乃以原承攬價格另轉包予訴外人喬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
篷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完工,損失預期利益七十萬七千零三
十二元,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遲延賠償責
任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三
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㈠ERP系統部
分: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會議紀錄記載「目前無人負責專案」,係
指穗高公司,
非謂伊有遲延情形。
兩造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會議
合意終止ERP系統之
承攬契約。上訴人
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三十日與穗高公司就此部分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
定,雙方均拋棄任何民事請求,且該合約終止協議書及上訴人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函均未提及有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對穗高
公司之折讓金額,未經伊參與,伊
無庸負責。㈡製藥中心合約部
分:兩造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會議合意刪除該項專案,伊未予承
攬,上訴人另行委由喬篷公司施作,與伊
無涉;況上訴人與喬篷
公司所訂之資訊系統委託服務合約內容與原製藥中心合約不同,
不應由伊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㈠ERP 系統部分:兩造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會議紀錄記載
「目前無人負責該專案,且負責之資訊中心主管換人,對本專案
尚有意見」,依穗高公司管理部經理李瑞菁證述,
系爭ERP 系統
工程進度落後,係因穗高公司主管忙碌,無法配合所致,非被上
訴人遲延施作所造成,故該段文意係指穗高公司目前無人負責該
專案,非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自陳無人負責該專案。
另
參酌上訴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捷鴻九五(業)字第一二一
二0二號函載明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會議
合意終止ERP 系
統之履行,上訴人與穗高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合約
終止協議書之前言記載「經雙方合意終止本合約」,及證人李瑞
菁證稱係上訴人主動提出終止合約之要求等語,
可證上訴人係先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終止ERP 系統之承攬契約,再
主動與穗高公司合意終止ERP 系統合約,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
十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
要非肇因於被上訴人遲延施作而被迫
與穗高公司終止ERP 系統合約至明。㈡製藥中心合約部分:製藥
中心合約雖有轉包予被上訴人,
惟兩造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會議
紀錄中,上訴人將「藥技中心一百一十萬元專案」項目刪除,並
於說明欄記載「該專案並無進行,但捷鴻(即上訴人)之前已認
列人力成本」,另於該會議紀錄下方附註:「*P.S.藥技之應收
$0000000因當初未認列收入,故帳列Dr.(借方)應收Cr.(貸方
)預收,故若
本案確定終止後,則將原科目沖銷即可」,
參照製
藥中心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九九)藥技行政字第○九九○○
○○二七四○○號函謂因該中心於九十三年間資訊化需求內容尚
未明確,故先與上訴人在互信基礎下簽訂契約,
迨至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八日始與上訴人開會進行實質上之委託工作討論,
核與前
開會議紀錄說明欄記載「該專案並無進行」乙節相符,
堪認兩造
因製藥中心合約施作內容尚未明確,無法進行,乃於九十五年八
月八日會議中,達成終止製藥中心合約之合意。至上訴人雖另轉
包予喬篷公司施作,惟喬篷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施
作完成並經製藥中心驗收通過,且所施作項目為「線上簽核系統
與表單設計」、「SPAN防垃圾信件設備」、「開發收入系統」,
非系爭製藥中心合約專案之施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五十
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本息,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
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
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查前開九十
五年八月八日會議紀錄業經原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志廣、會計
經理萬書吟、被上訴人總經理楊欣浩、副總經理余添發簽名確認
,原審因認兩造均同意刪除製藥中心合約專案,而達成終止契約
之合意,並無違論理及
證據法則。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