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龔 維 寗
訴訟
代理人 邱 晃 泉
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徐瑋玲
訴訟代理人 吳 宏 城律師
莊 丞 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 永 銘
周 佳 豪
周 佳 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適 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五地號
土地(下稱七○五地號土地)原為伊被
繼承人林由美所有(林由
美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已由被上訴人於原審
承受
訴訟),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七○五地號土地興建如原審判
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上圖黃色部分所示之
地上物(下稱
系爭
地上物),作為花園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爰依
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
七○五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上圖黃色部分所示二十八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並給付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
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
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於五十三年間建造門牌台北市○○街○○號房屋
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五八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時,已取得原中崙段一二九、一三○、一三三、一三三之一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伊再陸續購入前開土地,包括原中崙段一
三三地號
土地分割出之同地段一三三之十一地號土地,至於七○
五地號亦係源自原中崙段一三三地號,足見系爭房屋、系爭地上
物均坐落在伊所有土地內,附圖一所示七○五地號土地之測量結
果有誤。況被上訴人取得七○五地號土地,要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自屬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原為林由美所有之七○五地號土地,經輾轉
讓與由訴外人焦威聯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龔維寗將系爭房屋,連
同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七一九之一地號(
以下依序簡稱七○七、七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中國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子公司),並約定系爭地上物,
依訴訟結果,倘坐落上開二地號土地內,即屬買賣
標的物,倘未
坐落上開二地號土地內,即不屬買賣標的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上開移轉於
本件訴訟均無影響。被上訴人主張七○五地號土地原為林由美所
有,上訴人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為
無權占有,雖為上訴人所
否認,
惟上訴人前訴請定系爭七○五地號土地與七○七、七一九
之一地號土地界線事件(下稱系爭定
不動產界線事件),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北重訴字第一二號民
事判決、原審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三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二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定不動產界
線事件,判決理由中就七○七、七一九之一地號土地與七○五地
號土地界址定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CD線,
乃判決之重要爭點
,該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相同,於本件訴訟,原則上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上開
確定判決理由顯然違背
法令,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
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判斷,本件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之
拘束,
上訴人抗辯地籍圖測量結果有誤、系爭地上物未占有七○五地號
土地
云云,不足以採。台北地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系爭地上物坐落七○五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繪製如附圖一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既係本於現行地籍圖所為,自無錯誤可言。況
依附圖一所示,系爭地上物已逾越七○七、七一九之一地號土地
與七○五地號土地之界線,而坐落在七○五地號土地上,並經台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松地二字第一
○○三○二六一三○○號函示:系爭地上物坐落七○五地號土地
之位置標示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如附圖一上圖所示梯形實線
係七○五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與囑託測繪之牆壁(系爭地上物之
主要構成者)外緣幾近重合等語,該所又以一○○年三月二十五
日北市松地二字第一○○三○四八八五○○號函示:七○五地號
土地係以圖解法戶地測量方式辦理重測,八十七年間以坐標讀取
儀檢測前開土地面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
,並據以繪製該
土地複丈成果圖,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應屬可信
。上訴人
猶抗辯系爭定不動產界線事件所為勘測並
非正確云云,
亦無可取。七○五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三十一平方公尺,台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複丈繪製之附圖一上圖所示
梯形黃螢光色部分面積約二十八平方公尺,粉紅色斜線部分共約
三平方公尺,即七○五地號土地面積扣除木門以外部分,其餘面
積約二十八平方公尺(含系爭地上物),而七○五地號土地四邊
地籍線長度分為二○‧一○公尺、五‧六八公尺、一四‧六八公
尺、一‧八四公尺,係以圖解法戶地測量方式辦理重測,八十七
年間以坐標讀取儀檢測前開土地面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
百五十七條規定,並據以繪製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惟土地面積
仍應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
等情,有前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二十五日函可稽。附圖一係採五
○○分之一比例尺之複丈成果圖,倘七○五地號土地為等高梯形
者,以七○五地號土地四邊地籍線長度二○‧一○公尺、五‧六
八公尺、一四‧六八公尺、一‧八四公尺計算結果,其面積約三
一‧九九七六平方公尺;倘非等高梯形者,其面積未必即為三一
‧九九七六平方公尺。又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土地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七○五地號土地面積既經地政機關登記
為三十一平方公尺,自應以登記面積為準。上訴人徒以
前揭函示
七○五地號土地四邊地籍線長度,按等高梯形計算系爭地上物圈
圍該土地面積非等於三十一平方公尺,即遽謂地政機關重測有誤
云云,
殊無可採。上訴人
聲請再次
履勘現場測量七○五地號土地
乙節,亦無必要。本件七○五地號土地乃林由美於八十年二月六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辯稱其興建系爭房屋及
地上物時,已取得原中崙段一二九、一三○、一三三、一三三之
一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固據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證,但
七○五地號土地係源自原中崙段一三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與原
中崙段一二九、一三○、一三三之一地號土地
無涉。另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取得前開土地所有人之同
意,非供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此觀營造執照建築物使用
執照上僅記載上訴人係興建加強磚造貳層住宅一座即系爭房屋,
並無系爭地上物等情自明。上訴人既僅係向原中崙段一三三地號
土地所有人借地建屋,前開土地既經多次分割出面積三十一平方
公尺之七○五地號土地,而輾轉由林由美於八十年二月六日取得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林由美自始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使用借貸關係
並予同意,或有其他合法占用之權源,上訴人自不得據前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對抗林由美,據以主張其有占有使用七○五地號
土地之權利。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
為房屋,
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
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系爭地上物乃由蓄水池、牆壁、
木門所構成,並以牆壁為主,占有七○五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一
‧二一、三‧三二、○‧二五平方公尺,合計四‧七八平方公尺
,另如附圖一上圖所示梯形實線係七○五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與
系爭地上物之牆壁外緣幾近重合等情,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函可稽,觀之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
圖二)所示ab線為系爭地上物之圍牆外緣、CD線為七○五地號土
地與七○七、七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之界線,幾近平行,而系爭房
屋並未占有七○五地號土地,且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房屋邊線並未
與ab線相接等情,有附圖一、二、現場照片及
勘驗筆錄草圖可稽
,足見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分離,則系爭地上物自非系爭房屋
之一部或構成部分,雖其占有如附圖一上圖黃色所示七○五地號
土地部分,惟仍非屬所謂越界建築,核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
定之適用。第一審法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按現行地籍圖
就系爭地上物占有七○五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依附圖一顯示系爭地上物合計四‧七八平方公尺,將
七○五地號土地圈圍在內,作為系爭房屋與外界之區隔,由上訴
人(或繼受人)專用,任何人不得隨意進入系爭地上物所圈圍之
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草圖、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物外觀照
片等件可稽,應
堪信實。而系爭地上物所圈圍供上訴人專用之七
○五地號土地部分(即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間之七○五地號土
地),面積為二十八平方公尺,亦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一○
○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函等件可稽,上訴人既無
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
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正當行使權利,不生違背
誠信原則之問題。又系爭地上物倘予拆除,無礙系爭房屋之整體
,亦無損及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雖使上訴人喪失欣賞花園美景
之利益,仍
難謂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造成
任何國家社會之損害,更無違反公共利益可言,
難認被上訴人係
權利濫用。又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結果:七○五地號土地為第
三種住宅區,介於台北市○○○路與長春路間,附近有先施百貨
公司,左側三百多公尺處為南京東路捷運站,旁邊為兄弟飯店,
對面為幼稚園,並面臨二十米雙向一線道之慶城街,門前為台北
市○○○○路邊停車位,生活機能佳等情,有勘驗筆錄、草圖、
系爭地上物外觀照片、網路新聞報導等件可稽,乃按該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占有七○
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上圖黃色所示部分(已含系爭地上物)面積
二十八平方公尺,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上
訴人應返還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應將七○五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上圖黃色所示部
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及
其法定
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並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
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能為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