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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菲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見民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上訴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系爭委任書第五條約定之文義,已明示約定就被上訴人所僱 用之外籍員工住宿於上訴人提供之宿舍時,其計費之方式,以每 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計算,並以實際住宿人數計費,但 不得低於二百人。惟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起即按「實際 人數」支付宿舍管理費收費至九十八年五月止,而上訴人既已知 實際住宿外勞人數未達二百人,並以住宿實際人數向被上訴人請 款,長達一年七個月,應認被上訴人所辯該期間之計算,應按實 際人數給付為可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不足住宿管 理費差額二百八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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