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宏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家祥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七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棋龍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收
受
系爭染色機二部,並於被上訴人開具統一發票向其請款後,即
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依統一發票所載買賣標的總價金新
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未稅),給付百分之五之價款四十五萬
元,可見
兩造就買賣之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
合致,系爭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
請求權消滅時效
,或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並重新起算,或因上訴人之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上訴人於九十
八年二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距上訴人以函承認買賣價金請求
權存在及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時(即九十七年四月
十七日),未逾二年,上訴人以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即
難認有理
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
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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