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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宏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祥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七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棋龍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收 受系爭染色機二部,並於被上訴人開具統一發票向其請款後,即 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依統一發票所載買賣標的總價金新 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未稅),給付百分之五之價款四十五萬 元,可見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合致,系爭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 ,或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並重新起算,或因上訴人之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上訴人於九十 八年二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距上訴人以函承認買賣價金請求 權存在及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時(即九十七年四月 十七日),未逾二年,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難認有理 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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