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許敏彥
訴訟
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德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
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將對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和水泥公司)之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及泰和
水泥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鎮○里○段一○四之三四地號土地
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
,已通知
債務人泰和水泥公司,並辦妥移轉登記,同時簽立
切結
書,約定日後如伊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移
轉返還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茲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
十三日即曾發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其應依
切結書之約定,
將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本金二百七十萬元
暨該債權所延生
之利息、
遲延利息暨
違約金等移轉返還予伊,
詎被上訴人公司
迄
今均置之不理,
爰依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若被上訴人不承
認切結書,則被上訴人自伊受讓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
乃無
法
律上原因,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亦應返還
等情,求為命被上
訴人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二百七十萬元及利息、遲延利
息暨違約金移轉返還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由上訴人為董事長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轉讓予伊,
作為應繳股款之一部分;且系爭切結書未經董事會決議,應為無
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
非以:上訴人主張之兩項
訴訟標的於訴訟上之關係應係選擇合併
。且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提出切結書為證,核系爭切結書
內容記載上訴人將系爭抵押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公司,係使被上訴
人公司得以有優先權之抵押債權對債務人泰和水泥公司之
不動產
繼續執行,並約定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云云,
惟此遭被上訴人
所否認,然上訴人除此切結書外,並無其他董事會議紀錄證明被
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曾作此決議。切結書僅有時任被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章,不具契約形式,尚
難據此切結書作為
請求權之根據。又上訴人
自認被上訴人公司各
股東均未實際出資之事實,並引用該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
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刑事判決為據;再
者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親筆書呈原
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偽造文書一案之上訴理由補充狀中
,其中載明「貳: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水泥公
司)部分:一、‧‧‧二、‧‧‧三、‧‧‧以下是花蓮水泥公
司股東在公司成立後將
持有泰和水泥公司債權讓與花蓮水泥公司
之金額,‧‧‧許敏彥‧‧‧二百七十萬元。四、花蓮水泥公司
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提出聲明承受泰和水泥公司執行
拍賣之土地
‧‧‧」等內容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
之情形),作為證明上訴人坦承繳付被上訴人公司二百七十萬元
係屬股款,且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聲明承受債務人泰和水泥公
司拍賣之土地,並經調閱該卷無誤。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
認股金額為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又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
、監事名單
可徵,則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債權,
尚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公司有何不當得利,則上
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抵押債
權,亦無理由。綜上,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內容,上訴人無任何證
據可以
佐證,上訴人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
還系爭抵押債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既
無法證明為真實,被上訴人公司受讓系爭抵押債權又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抵押債權有何不
當得利之情形,則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公司返還系爭抵押債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惟
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應
由
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該條
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
,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
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查系爭
切結書之立書人為
兩造,即上訴人許敏彥,與被上訴人花蓮水泥
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敏彥(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反面)。其內容記
載,上訴人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公司,為使被上訴人公
司得以有優先權之抵押債權對債務人泰和水泥公司之不動產繼續
執行,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果爾,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係兩造
間之法律行為,雖未由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惟未經被上訴
人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始不生效力。原審以系爭切結書僅
有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簽章,不具備
契約之形式,非無可議。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切
結書係由董事廖芳卿提議及書寫,伊於刑事案件之上訴理由補充
狀,實係因違反公司法等罪嫌被起訴,所作之答辯,原審刑事庭
審理後,認與事實不符而未予採納,伊因而被判刑確定;況刑案
告發人邢海鵬之告發狀,亦認被上訴人公司股金均係由永逸會計
師事務所經理高守成代墊,各股東均未實際出資;伊於刑事案件
亦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欲以股款向各股東收購對泰和水泥
公司之債權等語,並提出告發狀、起訴書、刑事判決為證(見一
審卷第四七、四八頁,原審卷第九三至一二八頁),此項攻擊方
法是否可採,攸關上訴人讓與系爭抵押債權予被上訴人,是否係
為繳付股款二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公司受讓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審
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又本件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切結書為先位訴訟標的,
不當得利為後位訴訟標的,就各訴訟標的定有先後順序,屬類似
預備訴之合併,原審認係選擇訴之合併,亦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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