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股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凱成工業有限公司       陳奕杰       陳奕凡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上訴 人 顧振坤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顧振坤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出具退股協議切結 書,僅表示退出上訴人凱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成公司),並 未與凱成公司前負責人即訴外人陳聰明【已死亡,上訴人黃淑雲 、陳奕杰、陳奕凡(下稱黃淑雲等三人)為其繼承人】或黃淑雲 等三人達成將被上訴人出資額轉讓其等之合意。陳聰明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著由黃淑雲指示訴外人李文龍製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八日股東同意書(下稱同意書),記載顧振坤原有出資額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轉讓與陳奕杰(九十萬元)、陳聰明(三 十萬元),被上訴人林美珍原有出資額一百二十萬元轉讓與陳奕 凡(九十萬元)、黃淑雲(三十萬元);並依所載內容辦理出資 額變更登記完畢。同意書所載出資額轉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 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自非有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同意書所載出資額轉讓轉讓無效,被上訴人對凱成公司仍各 有一百二十萬元出資額存在;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 四條之規定,請求凱成公司回復被上訴人於公司股東名簿各一百 二十萬元出資額登記,均非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m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