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俊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宏志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兆東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
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伊承租
桃園縣○○鎮○○路○○○號(
嗣因分戶而變更為秀才路九六八
之一號)前、後棟之一、二樓房屋(下稱
系爭一、二樓房屋),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另
向伊承租同址三樓房屋(下稱系爭三樓房屋,與系爭一、二樓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十三萬五千元(原為十一萬二
千五百元,嗣因增加承租面積而調高),訂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
下稱租約)二份為憑。
上開二租約租期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屆至後分經逐年續約或展延租期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
兩造雖分別表示續約或展延租期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
然因未達續約
合意,租約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消滅
,上訴人復遲至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始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
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一百九十二天,伊得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該
期間就系爭一、二樓房屋
按日以一萬六千元,
及系爭三樓房屋按日以四千五百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元;又兩造租約約定:租賃期滿不交還租賃物
者,自租賃期滿之
翌日起,應支付按每日租金三倍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按上開標準計算為一千一百八十萬八千元,伊得請求按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元
懲罰性違約金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五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元,並
自第一審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加付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懲罰性違約金額本息之請
求,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均未據其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兩造租約約定雙方應於期滿前六個月書面通知是否
繼續出租或承租,伊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函知被上訴人表示有意
續租,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即時表示反對伊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成為不定期租賃,縱租期已經屆滿,
惟被
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七月始回覆租金照舊,否則不續約,致伊無
法於租期屆滿同時交還房屋,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前
告知所致,被上訴人無由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被上訴人已
沒收伊所付二百三十七萬元保證金作為懲罰,不得復以相同事由
,請求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系爭房屋業已交還,被上訴人
即負有返還保證金之債務,若伊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債
務,亦應與該保證金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上述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五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
訴,無
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一
、二樓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四十八萬元,上訴人並交付一百九十二萬元
押租金;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三樓房屋,
租金每月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租賃期間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止,並交付四十五萬元押租金,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上訴
人增加承租系爭三樓房屋面積,租金增加為十三萬五千元。上兩
項租約屆期後,兩造分別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之每年七月續約
或展延一年。且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同年
七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如續訂租約則請調降租金,被上訴人
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則函覆不同意,又於同年七月六日再次通知上
訴人拒絕調降租金,並於同年八月十日、同年十月五日通知上訴
人系爭房屋之租期已屆滿,應遷讓系爭房屋,沒收保證金,及按
系爭房屋每日租金三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於九十九年
二月八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
真實。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固規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倘於訂約之際,已訂明期滿後
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
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查兩造間租約展延協議書第二條均約定:「...租賃條款依
照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甲、乙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下稱九十四年租約)為準」,而九十四年租約第九條均約定:「
租期屆滿時,除經雙方另以書面訂立租約,否則縱乙方繼續使用
租賃物,亦不視為有租約存續或雙方默示訂立租約之情事。」兩
造續約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期滿後未再訂租約,為上訴人所
不爭,則兩造之租約於租期屆滿後,租約已消滅,無從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始交還系爭房屋
予被上訴人,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百九十二天,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
參酌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金,一、二樓房屋每日為
一萬六千元;系爭三樓房屋每日為四千五百元,據此計算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元
。又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請求調降租金續訂租約之通知後,隨即
函覆不同意調降租金,上訴人總經理黃世經
暨受僱人謝美惠之證
詞復無法證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兆東同意調降租金,且被上
訴人既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七月六日分別以書面或口
頭通知不同意調降租金,亦難僅憑兩造於口頭探詢過程所為之詢
問及回答等片語隻言,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承諾調降租金。
參諸被
上訴人自函覆不同意調降租金日起
迄租期屆滿前,長達近六個月
期間,顯見被上訴人已依約於事前通知上訴人如欲續租,應依原
訂租金標準,否則不予續租,上訴人所辯其未如期遷讓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未提前通知
云云,
委無可採。次按兩造所訂租約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違反本租約第五條...甲方(即被上訴
人)得終止租約,並沒收保證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
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租賃物,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
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每日租金三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依此約定,若上訴人未依約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除得沒
收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尚得請求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按
每日租金三倍即六萬一千五百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既
逾期至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據以
請求違約金,雖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已以上訴人遲延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違約為由,沒收保證金二百三十七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其再請求按每日租金三倍共一千一百八十萬八千元違約金顯然
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並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被上訢人所受損害等各種情況,認應予核減至百分之十
五即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元為當。又依九十四年租約第七條第
一、二項,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既於租期屆滿後逾期未遷
讓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即得依上開約定沒收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上訴人應不得以該保證金為抵銷之抗辯。從而,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及兩造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五百七
十萬七千二百元本息,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九十四年租約(一審卷二五頁以下、四八頁以下)第七條(
違約處罰)約定:「㈠乙方違反本租約第五條(使用租賃之限制
)、第六條(危險負擔)、第八條(其他特約事項)第一項之規
定,或拖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保證金不得抵充租金),經甲方
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並沒收保證金,做
為懲罰性違約金;㈡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租賃物,
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每日租金三倍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文義,似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違反租約而終止租約時,得沒收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又上訴
人經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仍不交還房屋時,始另按每日租金三倍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兩項懲罰性違約金條件並不相同。果爾,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始告消滅,非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租
約而消滅,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得否逕以沒收上
開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以及上訴人是否不得以保證金抵銷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暨未按期返還房屋應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即非
無再進一步探究之餘地。原審未詳為推敲兩造租約之文義,遽以
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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