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羿溱原名李麗卿.
上 訴 人 陳奕峰原名陳永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三二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
奕峰違反電業法(竊電)刑事案件
確定判決雖認定陳奕峰係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間開始竊電,
迄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被查獲止。
然觀較被上訴人所舉上訴人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順公
司)用電量資料等證據,可認陳奕峰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即開始
有竊電行為,自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
拘束。陳奕峰因執行職
務,為冠順公司竊電,節省冠順公司電費支出,就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等規定,請求
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回溯一年
期間之電費損害,並非無據。上
訴人除已賠償九十六年期間之損害外,尚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九
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之損害共新台
幣三百六十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本息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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