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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7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羿溱原名李麗卿. 上 訴 人 陳奕峰原名陳永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三二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 奕峰違反電業法(竊電)刑事案件確定判決雖認定陳奕峰係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間開始竊電,迄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被查獲止。 然觀較被上訴人所舉上訴人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順公 司)用電量資料等證據,可認陳奕峰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即開始 有竊電行為,自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陳奕峰因執行職 務,為冠順公司竊電,節省冠順公司電費支出,就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等規定,請求 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回溯一年期間之電費損害,並非無據。上 訴人除已賠償九十六年期間之損害外,尚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九 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之損害共新台 幣三百六十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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