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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何 演 銘 訴訟代理人 郭 林 勇律師       王 一 翰律師       劉 佳 田律師 上 訴 人 林何麗美       何 燕 美       張何多美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 華 南律師       林 坤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 演 修 住台中市○○區○○村○○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家 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查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訴外人何桶之 繼承人,於何桶死亡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體分割遺產,訴 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何演銘上訴之效力自及 於上訴人林何麗美、何燕美、張何多美,並列其三人為上訴人 ,先此敘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何桶如原判決附表一 、附表二(下稱附表一、附表二)及坐落台中市○○段一一四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鐵架加強磚 造建物(下稱二五建物)遺產。何桶生前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 三日書立代筆遺囑,就其部分財產亦即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四 示土地部分及二五建物,明確指定由伊及上訴人何演銘指定比 例繼承遺產。此部分由伊與上訴人何演銘按遺囑指定應繼分繼承 之,並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至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五編號 二九示土地部分,則依法定應繼分比例繼承之。又因被繼承人何 桶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求為㈠附表二 編號一至編號二四示土地部分及二五建物,依原判決附表四(下 稱附表四)方式分割;㈡附表二編號二五編號二九兩造應繼分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何演銘則以:被繼承人何桶於生前立有遺囑,就名下財產 指定由被上訴人及伊繼承,並要求其繼承人依照遺囑之分配辦理 繼承登記,故被繼承人何桶所留遺產,遺囑中已敘明之部分,應 依遺囑之指定辦理繼承登記,遺囑中未提及部分,則應依法定應 繼分分配,同意以登記分別共有為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張何多美、林何麗美、何燕美以:對於遺囑的真正無意見 ,被繼承人何桶並未就全部遺產為指定,僅就部份特定財產指 定予特定之繼承人,故為遺贈遺產分割方法或為應繼分之指 定,屬於債權的性質。且因被繼承人何桶係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二 日死亡,自斯時起至本案起訴時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已逾 十九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本件兩造應依法定應繼 分繼承,以登記分別共有為分割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二五建物准予分割,並 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被繼承人何桶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 原有配偶即訴外人何林彩蘭及其子女即兩造共六人,惟訴外人何 林彩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兩造共同繼承等事 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六至五○頁)。則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 四條規定,被繼承人何桶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兩造所 公同共有,且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何演銘、張何多美、林何麗美、 何燕美之法定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何桶之遺產除附表二及二五 建物外,尚有坐落花蓮市○○段七○二之一地號及同段七○四之 一地號二筆土地(下稱花蓮土地,已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 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及附表一所示 道路用地(原係何桶、訴外人何延祥二人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比 例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兩造與訴 外人何延祥始完成繼承登記,登記為公同共有,並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七號分割遺產案件分割確定) 。花蓮土地及附表一所示土地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何桶 雖曾立下代筆遺囑,依遺囑所載遺囑執行人見證人何延祥之 證言,無從得知系爭遺囑究係遺贈或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 定。惟按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特定的遺產分與特定繼承人時( 例如繼承人甲給予A不動產),此時究應解為係分割方法的指定 ?或伴隨應繼分指定之分割方法的指定?甚或遺贈?均有可能, 判斷的標準主要在於如何推測被繼承人的通常意思,日本學者及 大多數實務見解,則將之視為分割方法之指定(若超過法定應繼 分時,則為伴隨應繼分之指定)。惟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將特定 財產給予某特定繼承人,若未就其他繼承人取得之部分另予安排 時,被繼承人所真正關心者,應係該特定財產之歸屬,而非應繼 分之變更,故將之解為遺贈似較能合乎遺囑之真意。參諸卷附被 繼承人何桶所立之代筆遺囑之記載,被繼承人何桶僅將其所有遺 產中之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二四之土地及二五建物等較有價值之 特定財產分配予繼承人中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何演銘,對於其他 繼承人即上訴人張何多美、林何麗美、何燕美取得之部分,則未 予以任何安排;且系爭遺囑之末特別條件第四點載明「遺囑書立 之遺囑中不動產如有出賣他人時,《受遺贈人》不得提出任何主 張權利異議。」益見立遺囑人何桶對遺囑中之財產仍有自由處分 權,且受遺贈人不得異議。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 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 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 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是在遺贈之情形,欲取得遺贈財產 之登記前,須先辦理繼承登記,自難因系爭遺囑上有辦理「繼承 登記」之用詞即認係應繼分之指定,至張何多美等三人雖自承未 曾繳過地價稅,但亦不能據此推認何桶之意思即為遺產分割方法 或應繼分之指定。是以何桶之真意應是將遺囑中之財產贈與上訴 人何演銘及被上訴人,為遺贈。又按遺贈固於繼承開始時生效, 惟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 動之效力。本件遺贈係屬債權性質,其請求權應自權利得行使時 起算,即遺囑發生效力即被繼承人何桶死亡之七十八年五月十二 日起算十五年。上訴人何張多美、林何麗美、何燕美抗辯自斯時 起至本案起訴時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已逾十九年,已罹於 十五年時效期間,自屬可採。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 何桶遺有前述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 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何桶之遺產,自屬有 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就被繼承人何桶之遺產,採取分別共有方式 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而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均表示無意見。是考量全體當事人意願 ,及上訴人何演銘及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遺囑遺贈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故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公同共有,分割遺產之法律 關係,請求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二五建物為分割,並依附表三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何 桶之遺產除附表二及二五建物外,尚有花蓮土地及附表一所示道 路用地,而卷附被繼承人何桶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所立之代筆 遺囑記載:「…願將本人所有不動產生前先書立遺囑指定受遺贈 人繼承不動產如左標明」僅將其所有遺產中之附表二所示編號一 至二四之土地及二五號建物之較有價值之特定財產分配予繼承人 中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何演銘,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查何桶書 立遺囑時,道路用地尚未能期待政府何時徵收,一般觀念認無甚 價值。而花蓮土地係何桶父親與他人共有,經花蓮地院判決分割 後,兩造與何延祥併他繼承人僅共有四一.四一六六平方公尺土 地,有花蓮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故有分配實益者似僅為上揭土地。何桶於遺囑末並記載「以上分 配仍係立遺囑人生前意願之交代處理,務須遵照上列辦理繼承登 記,希望我子孫必須克勤克儉,保護家業以慰我心安寧」等語, 似僅殷殷交代男性子孫之上訴人何演銘及被上訴人,守護其遺產 ,合乎何桶書立遺囑時以兄弟均分遺產之慣有常習。能否以事後 調查財產之結果,謂何桶僅係就特定之一、二財產給予某特定繼 承人,已有可疑。次按遺贈為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 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又通常僅以一兩特定財產給 予特定繼承人之遺囑,可認為遺贈。除此之外,遺贈與應繼分指 定之差異,於遺產有債務時,在應繼分指定,債務於繼承人之相 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在遺贈,則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 應予扣減外,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查遺囑中 又載明:遺囑人(即何桶)及妻何林彩蘭日後生活費、醫藥費及 百年後喪事費等一切所開費用應由上訴人何演銘及被上訴人各負 擔二分之一;日後遺囑人及妻何林彩蘭對外一切債權債務,由上 訴人何演銘及被上訴人均分負擔或取得(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九 至一三○頁)等語。上訴人何演銘及被上訴人似非無償取得何桶 之遺產,何桶及其妻何林彩蘭之債務似亦係按何桶指定之上訴人 何演銘及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何 桶僅就特定財產分配予繼承人中之特定人,即係遺贈,不免速斷 ,末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首見於八十四 年七月十三日同規則第八十五條,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改列於 第二十三條(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修訂),故於何桶書立系 爭遺囑時,並無該條所定,有遺贈者,仍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 為遺贈登記之情形,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以此臆測何桶書立系爭 遺囑,其中所為繼承登記,係因上揭規定,而認何桶係為遺贈, 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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