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證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克和
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
律師
林文鵬律師
上 訴 人 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
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雖以各該敗訴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
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記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委任上訴人千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千豐公司)代辦投資人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
與融資融券相關業務,第一審共同
被告詹琨琦係千豐公司僱用之
營業員,於辦理上開業務時,未盡查核開戶投資人身分等義務,
致福記公司受損害,千豐公司應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對福記公司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福記公司所受損害為新台幣二千一百九十一萬
九千九百六十四元;福記公司就其所受損害,應負五分之三
與有
過失責任;千豐公司應自受福記公司催告時起,即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
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
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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