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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8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群隆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莊玲玲 上  訴  人 陳家正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江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鄧茂男 訴 訟代理 人 黃連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 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認與判決結果無涉而未予論斷部分,謂其理由不備;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證人 即負責為上訴人清運火災後廢棄物之黃金偉於原審已證稱依燒燬 情況,無法辨識其清運之物中,壁布(即上訴人群隆工業有限公 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存貨)占大部分或小部分等語(見原審援 引之原審卷㈡三一頁反面),則原審未依上訴人主張之清運廢棄 物之卡車容量,推算燒燬之壁布數量,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另 會計師賴宗義出具之「執行群隆工業有限公司協議程序發現事項 說明彙總」之「程序四」中雖載有期末存貨成本合計新台幣(下 同)一千二百六十萬餘元乙語,惟其提出之會計師意見書就上述 存貨成本,已進一步說明存貨可溯及自民國七十五年度,依其對 於該產業特性之瞭解,存貨價值應隨時間流逝而遞減等語,並推 算存貨價值應為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可見上述「程序四 」之記載,與判決結果無涉,原審未為斟酌,亦無理由不備可言 。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 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 復原狀,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意旨已闡述明晰 。而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就物遭不法毀損之情形,允 許被害人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亦得選擇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回復原狀以外之賠償方法,自非屬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 二項所稱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上訴人謂其因廠房等 毀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即應有民法第二 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未免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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