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依君
謝旻益
徐依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
上字第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徐依君違反其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
競業禁止
」約定,依約固應給付
違約金與上訴人;然審酌徐依君任職上訴
人公司之職務、接觸上訴人營業秘密範圍、年資、所得薪津,及
未受競業禁止補償
等情狀,約定違約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五十萬元為當。是上訴人請求徐依君給
付超過五十萬元部分之違約金(即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難認有
理。上訴人就其主張因徐依君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致其受有營業
額下降損害之情,未能舉證證實之,其請求徐依君賠償營業損失
一百萬元本息,
尚非有據。被上訴人謝旻益、徐依平於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十一日為徐依君任職上訴人公司之人事保證,簽立連帶
保證書,連帶保證書第十二條雖有被
保證人競業禁止之違約賠償
責任亦在保證範圍之約定(下稱
系爭約款),惟該約款為定型化
條款,且徐依君與上訴人之競業禁止約定簽立在後(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日),系爭約款違背
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第四款人
事保證關係因
受僱人之
僱傭關係消滅而消滅之規定,片面延長保
證範圍,加重保證人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謝旻益、徐依平二
人應與徐依君連帶賠償違約金及營業損失共二百五十萬元本息,
即非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
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Q